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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暂行办法
(2009年3月19日淄博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发布时间:2009-07-01 16:20:38  文章来源:淄博人大   文章作者:淄博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工作,保障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检查,是指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机构)实施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

 

第二章  执法检查内容、计划的确定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的内容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市人大代表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涉及法律法规实施的问题;

    (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涉及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比较集中的问题;

    (三)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实施法律法规存在的突出问题;

    (四)人民群众来信来访集中反映有关法律法规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五)社会普遍关注的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的其他问题;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机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执法检查的项目建议。

    第五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于每年12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常委会执法检查计划项目的建议。执法检查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通知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有关法律实施主管机关(机构)、有关区县人大常委会,并向社会公布。根据工作需要,经主任会议研究,可以对执法检查年度计划进行调整,并书面通知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机构)。

 

第三章  执法检查的组织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执法检查年度计划,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执法检查组的成员,从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市人大代表参加。根据需要,执法检查组可分成若干检查小组。

    第七条  执法检查工作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八条  执法检查一个月前,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进行执法调研,研究拟定执法检查具体方案。执法检查方案应当包括检查的对象、重点内容、检查组组成和分组情况、检查的时间和地点、检查的步骤和方式等内容,提请主任会议研究确定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执法检查通过听取汇报、询问、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察、调阅案卷、查看文件等形式进行。执法检查可以采取市、区县人大常委会联动方式。

    第十条  执法检查组应在执法检查结束后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总体评价;

   (二)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主要原因;

   (三)改进执法工作的主要建议;

   (四)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第十一条  对省人大常委会委托我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委托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并向省人大常委会写出执法检查报告。

 

第四章  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七日前,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将执法检查报告印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执法检查报告时,由执法检查组负责人向全体会议报告。常委会分组审议时,有关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机构)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执法检查组可以向常委会会议提供相关资料,由常委会办事机构统一印发会议。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可以对执法检查报告提出修改意见。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根据执法检查情况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五章  审议意见的处理

    第十六条  常委会会议结束后,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汇总整理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经秘书长签发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将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送交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机构)研究处理。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机构)在收到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后,应当认真进行研究。同时将研究处理情况送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在三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研究处理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机构)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或者由市人大常委会组织跟踪检查;市人大常委会也可以委托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机构)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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