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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淄博市萌山水库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文件
发布时间:2012-10-11 14:45:25  文章来源:淄博人大   文章作者:淄博人大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淄博市萌山水库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2年9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淄博市萌山水库保护管理条例》,由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4号

    《淄博市萌山水库保护管理条例》已由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2年8月31日修订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29日

 

 

淄博市萌山水库保护管理条例

    2002年8月21日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3日淄博市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淄博
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2
年8月31日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
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萌山水库保护管理,防止水体污染,发挥水库防洪、供水和生态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萌山水库(以下简称水库)库区、工程设施、水体和集水区域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水库保护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综合利用、防治结合、保护与开发并举的原则,实现水库水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库保护管理的监督和指导工作;文昌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文昌湖区管委会)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库的保护管理工作;萌山水库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水库的保护管理职责。
  周村、淄川、博山、张店区人民政府、文昌湖区管委会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库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库水体按照国家地表水Ⅲ类水标准实施保护。
  第六条 市及相关区人民政府、文昌湖区管委会应当将水库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培育植被、涵养水源、保护水质,并实施有效管理。
  第七条  水库水源及其附属工程设施属国家所有,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水源及其附属工程设施的义务,有权对侵占、毁坏水库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在水库保护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八条 水库保护管理范围为:
    (一)水库大坝背坡及坡脚(指背坡坝脚和坝端坡脚)外延二百米区域为管理范围,坡脚外二百米至五百米区域为保护范围;
    (二)水库溢洪道边线外五十米以内为管理范围,边线外五十米至一百米区域为保护范围;
    (三)水库大坝迎水坝坡、坝顶路面及水库自建的防汛公路路面为管理范围;
    (四)水库干渠两侧坡脚外四米以内为管理范围,坡脚外四米至十五米区域为保护范围;
    (五)输水管道外缘两侧二米以内为管理范围,外缘两侧二米至五米区域为保护范围;
    (六)水库其他管理设施的土地确权范围为管理范围,土地确权范围外五米以内为保护范围;
    (七)水库防洪水位线以内的水域和陆域为管理范围,水库防洪水位线至范阳河、白泥河及其他河流分水岭范围内的区域为保护范围。
  第九条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占用水库库容;
  (三)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挖筑池塘、垦植、放牧;
  (四)侵占、毁坏水工程、水文观测设施及其他设备、设施;
  (五)非水库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水库工程设施;
  (六)在坝顶路面和溢洪道桥上行驶履带车辆和载重量十吨以上的车辆;
  (七)设置油库及化工类物品库;
  (八)倾倒、堆放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
  (九)设置排污口,向水库及渠道排污;
  (十)在水体内洗刷车辆和带污染物的器具;
  (十一)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畜禽养殖、网箱养鱼、捕猎野生水禽、擅自捕鱼等活动;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在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水库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等活动。
  第十一条  在本条例第八条第七项规定的水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直接向河道排放或者间接向河道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新建、改建、扩建对水体及环境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
  (三)向河道倾倒生活垃圾、工业废渣、废水及其他废弃物;
  (四)设置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
  (五)破坏护岸林、水源涵养植被;
  (六)移动或者破坏界桩、界碑、防护设施。
  第十二条 文昌湖区管委会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库保护区域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配备污水、垃圾收集设施,并进行集中处理。
  第十三条  文昌湖区管委会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水库水量、水质进行日常监测,并会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水库水质进行评价。
  第十四条 水库保护范围内的单位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对超标排污的工矿企业、饮食服务业等单位应当限期治理。对经治理仍超标排污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其停产、转产或者迁出。
  水库保护范围内的采矿企业应当采取防范措施,禁止超标排放矿坑水,防止煤矸石硫化物等污染物淋滤流入水库。未采取防范措施或者防范措施无效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库水质要求,对水库保护范围内的污染源实行排污总量控制。总量超标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文昌湖区管委会水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水库工程设施进行安全监测。发现危及水库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达不到标准或者损坏的工程设施,应当及时进行抢修、养护、加固或者更新。
  第十七条 水库生产桥、交通桥为水库运行、管理、维护专用通道,禁止无关车辆通行。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八条 文昌湖区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库开发利用规划和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水库开发利用规划和保护规划应当与市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
  在水库保护管理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应当服从水库开发利用规划和保护规划,符合水污染防治、防洪安全和水资源保护的总体要求。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引进资金、技术,调整库区产业结构,优先发展生态示范项目和低碳环保产业。
    市及相关区人民政府、文昌湖区管委会应当支持水库保护范围内镇村集体和个人发展绿色经济。对于生态农业、涵养水源、植树造林等工程,应当从收取的水资源费中确定一定比例予以扶持,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在水库保护管理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保护水库水源水质的责任和义务,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应当经文昌湖区管委会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一)建设不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分割、占用水库水面;
  (三)从水库中提水、引水或者从输水干渠和输水管道中截水、提水、引水;
  (四)从事餐饮服务、摊点经营等活动;
  (五)进行船舶航行、停泊或作业,以及系固浮动设施;
  (六)进行水上训练、比赛、游泳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因建设工程确需占用水库管理范围内土地及水域的,应当经文昌湖区管委会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文昌湖区管委会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建设工程竣工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修筑道路、铺设管线等需要破渠、穿渠、穿越水库供水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文昌湖区管委会水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 周村、淄川、博山、张店区人民政府、文昌湖区管委会在水库保护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本辖区水库水源、流域及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
  (二)按照水库保护专项规划的要求,制定并实施本辖区水库保护管理方案;
  (三)做好本辖区突发性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四)宣传贯彻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库保护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指导水库的保护和管理;
  (二)协调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水库的保护和管理;
  (三)依法实施水库水行政许可事项;
  (四)监督指导文昌湖区管委会水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水库的应急处置和安全工作;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水库保护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水库保护专项规划,编制水库水污染防治方案,并指导和监督实施;
  (二)负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并做好监督工作;
  (三)依法实施水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调查处理水污染纠纷和事故;
  (四)依法查处水环境污染等违法行为;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文昌湖区管委会水行政管理部门在水库保护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本条例规定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二)对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在水库保护管理范围重点地段设立保护管理标志;
  (四)宣传贯彻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本条例做好水库的日常保护管理和组织实施水库防汛、抗旱、供水等工作。
    第三十条  发改、公安、财政、国土、住建、规划、林业、农业、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库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昌湖区管委会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占用水库库容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筑池塘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垦植、放牧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采砂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侵占、毁坏水工程、水文观测设施及其他设备、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非水库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水库工程设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七)设置排污口以及油库、化工类物品库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倾倒、堆放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除,恢复原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不恢复原状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负担;
  (九)在水体内洗刷车辆的,每辆处五百元罚款;在水体内洗刷污染物器具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进行畜禽养殖、网箱养鱼、捕猎野生水禽、擅自捕鱼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在坝顶路面和溢洪道桥上行驶履带车辆和载重量十吨以上车辆的,由文昌湖区管委会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水库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由文昌湖区管委会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水库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直接向河道排放或者间接向河道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五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新建、改建、扩建对水体及环境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向河道倾倒生活垃圾、工业废渣、废水及其他废弃物,造成严重水质污染的,责令限期治理,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设置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移动或者破坏水库保护界桩、界碑、防护设施的,由文昌湖区管委会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昌湖区管委会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分割、占用水库水面的,责令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从水库提水、引水或者从输水干渠和输水管道中截水、提水、引水的,没收工具、设备,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从事餐饮服务的,责令停止营业;继续营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擅自从事摊点经营活动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进行船舶航行、停泊或作业,以及系固浮动设施的,没收船舶、浮动设施等器具,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进行水上训练、比赛等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游泳的,处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文昌湖区管委会水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恢复原状,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规定其他部门对本条例中行为实施审批和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审批事项的; 
    (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淄博市萌山水库保护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的说明

—2011年12月30日在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上
市水利与渔业局局长  王永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淄博市萌山水库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于2011年12月5日经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我受市政府委托,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条例》修订的必要性
  《淄博市萌山水库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3年1月1日施行以来,为保护萌山水库安全和水体质量,发挥萌山水库重要水源地的作用,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2010年11月,市委、市政府作出了建设文昌湖旅游度假区的重大决策,萌山水库(即文昌湖)将由单一的供水水源地功能向生态休闲、旅游度假、城乡统筹等综合功能方向发展。《条例》中有些规定与文昌湖旅游度假区的开发建设不相适应,在某种程度上制约了文昌湖旅游度假区总体建设工作的推进。为适应文昌湖旅游度假区建设与发展需要,更好地发挥地方性法规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的作用,加快推进文昌湖旅游度假区建设与发展,需对《条例》作出修订。
  二、《条例修订草案》的起草过程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11年地方立法计划安排,市水利与渔业局成立了《条例修订草案》工作领导小组与工作小组,制定了详细的实施方案,对《条例》的实施情况及需要修改的内容进行了广泛调研,并参照外省市一些在水库管理方面的经验做法,起草完成了《条例修订草案》草稿,并按法定程序报市法制办进行审查。市法制办在审查过程中,认真学习市委、市政府的重要决策精神,充分认识修改《条例》对文昌湖旅游度假区建设的重要意义。为使立法符合我市实际情况,市法制办通过各种形式征求了各方面的意见:一是在淄博市政府网上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示,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二是组织相关部门到文昌湖旅游度假区实地调研并召开座谈会,征求了相关部门的意见;三是组织召开了由水利、环保、公安、住建、规划、国土等部门参加的协调会,根据各部门意见进行了修改。经反复修改,使修改的内容既体现文昌湖开发建设需要,又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例修订草案》会签稿经相关部门会签后,送市政府审查。2011年12月5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修订草案》。
  三、修订的主要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四、修订的主要内容及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执法主体的变更问题。按照市委市政府决定,市水利与渔业局下属的萌山水库管理处整建制划归文昌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由于隶属关系的变更,执法主体需要进行变更,水库管理机构与市水利与渔业局虽不再有行政隶属关系,但市水利与渔业局仍为萌山水库的业务管理主体。为此,经多次研究讨论,最终将《条例》第六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萌山水库保护管理工作”修改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萌山水库的保护管理工作,萌山水库管理机构具体承担萌山水库的保护管理职责”。
  (二)关于萌山水库(文昌湖)功能的定位问题。根据文昌湖旅游度假区开发建设需要,将《条例》第一条“为了保护萌山水库安全和水体质量,发挥水库供水、防洪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修改为“为了保护萌山水库安全和水体质量,发挥水库防洪、供水、生态等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将第五条“萌山水库作为城市供水水源实施保护”,修改为“ 萌山水库作为工农业供水水源实施保护”。同时,将《条例》中在萌山水库管理范围内有关餐饮服务、摊点经营、船舶航行、水上训练(比赛)、游泳、占用水面或在管理区内建设其他非水利工程项目等禁止性内容修改为限制性内容加以管理。
  (三)关于建设项目审批把关的问题。增加了水库管理机构审核把关环节,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修改为征求水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因建设工程确需占用水库管理范围内土地及水域的,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修改为“因建设工程确需占用水库管理范围内土地及水域的,应当经水库管理机构同意,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第二款“在水库管理范围内修筑道路、铺设管线等需要破渠、穿渠、穿越水库供水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修改为“在水库管理范围内修筑道路、铺设管线等需要破渠、穿渠、穿越水库供水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水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第三款“在水库管理范围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工程竣工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修改为“在水库管理范围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水库管理机构审查,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工程竣工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四)关于行政处罚问题。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条例》中有的处罚额度与上位法不符,需作适当调整。同时,针对下一步在文昌湖度假区建设中可能遇到的情况,在修改过程中对处罚条款进行了调整和细化,从而增强了《条例修订草案》的可操作性。
以上说明和《条例修订草案》,请审议。

 


淄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淄博市萌山水库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2年4月27日在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逯平之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淄博市萌山水库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加强萌山水库的保护管理,发挥萌山水库的综合效益,对萌山水库保护管理条例进行修订是必要的。同时,也对条例修订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农委的审议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印发地方立法顾问、立法咨询委员、立法联系点、研究基地、律师咨询团咨询员和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并在市人大网站上全文公布。4月上旬,法工委到淄川、周村两区召开立法调研座谈会,听取基层部门、人大代表的意见。之后,法工委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会同市人大农委、市政府法制办、市水利局、文昌湖区管委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审查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4月2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修改,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修订草案第六条执法主体的规定。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省有关部门提出,将水库管理机构作为执法主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一致,应当修改。根据这一意见,结合萌山水库管理体制的现实情况,将本条例的执法主体修改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萌山水库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萌山水库管理机构具体承担萌山水库的保护管理职责。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萌山水库管理机构在委托范围内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处罚。”
  二、关于条例修订草案第十条萌山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行为的规定。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把在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的行为,与禁止擅自进行的行为在同一条中表述不够条理,建议分为两条表述。根据这一意见,将第十条第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六项修改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条;将第一、二、六、十三、十四、十五项修改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相应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分别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三条。
  三、关于保障防洪安全的禁止性规定。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根据省实施防洪法办法关于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禁止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禁止占用水库库容的规定,建议增加这方面的内容。根据这一意见,在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条中增加两项,即:“(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二)占用水库库容”。相应在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中增加两项处罚条款:“(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占用水库库容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关于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九条第三项中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该项中所列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不同,设定的处罚幅度应当有所区别。根据这一意见,将其中危害程度较轻的垦植、放牧、采砂行为的处罚,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四项,即:“(四)垦植、放牧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采砂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关于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九条第十项渔猎活动的处罚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毒鱼、炸鱼、电鱼行为造成的危害很大,应该提高处罚额度。根据这一意见和渔业法相关规定,将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九条第十项修改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十项,即:“(十)进行畜禽养殖、网箱养鱼、捕猎野生水禽、擅自捕鱼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的,没收捕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关于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强制拆除的规定。根据行政强制法关于行政强制执行设定权限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只能由法律设定,地方性法规无权设定。因此,删去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十一项中有关强制拆除的内容。对于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处理,增加一条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即:“违反本条例规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处理,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七、有的部门提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条例修订草案中部分事项的审批主体和处罚主体除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外,还有发改委、国土、规划、住建、工商、交通、卫生、林业等部门。为便于部门间协调配合,增加一条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即:“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规定其他部门对本条例规范的事项实施审批和处罚的,从其规定。”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修订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审议。

 

 

淄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淄博市萌山水库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

―2012年8月31日在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逯平之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对《淄博市萌山水库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但关于水库执法主体、水体保护标准和功能定位、库区保护与开发、处罚幅度、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约束等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同时,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由于这件法规的修订,关系到萌山水库的保护与开发,关系到库区的长远发展,常委会第一副主任王顶岐对法规的修改提出重要意见,要求以高度负责的精神,正确处理好保护与开发的关系,加强对水库水体的保护力度,决不能因为开发而降低保护标准,确保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同时还多次听取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水利局的有关情况汇报,对重大问题进行协调。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王顶岐第一副主任的要求,法工委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市水利局、市环保局、文昌湖区管委会进行认真研究,反复讨论,对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作了较大修改。6月10日,尚秋云副主任主持召开了由部分市人大代表、市人大有关工作机构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参加的座谈会,进一步征求了各方面对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的修改意见。会后,法工委会同人大农业委员会、市政府法制办对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研究,再次对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研究修改。6月1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改后的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修改,形成了《淄博市萌山水库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二次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二次修改稿),并再次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8月14日,主任会议对条例修订草案二次修改稿进行了研究,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根据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作了较大修改、调整和补充。为使法规文本条理清晰,结构合理,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分为六章表述,即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管理,第三章开发利用,第四章管理职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条例修订草案二次修改稿共42条,比修改稿增加了13条。
  二、有的部门提出,周村水库已不属于文昌湖区管委会所辖区域,建议删去有关内容。因此,删去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条中的“周村水库”和第八条第八项。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条关于水库保护管理原则表述得不够全面,缺少与保护管理和开发建设相对应的内容,建议增加规范开发的有关内容。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条修改为:“水库保护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综合利用、防治结合、保护与开发并举的原则,实现水库水源的可持续利用。”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要建立与水库保护开发相适应的水库管理体制。根据这一建议,为理顺水库管理体制,经市政府有关部门积极协调,市编委批准成立了文昌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水务局,负责行使文昌湖区水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职责。鉴于这一调整,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六条修改为条例修订草案二次修改稿第四条第一款,内容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库保护管理的监督和指导工作;文昌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文昌湖区管委会)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库的保护管理工作;萌山水库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水库的保护管理职责。”
  五、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水利厅提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五条把萌山水库水体作为工农业供水实施保护,降低了保护标准,不符合省政府批准的萌山水库水功能区划定位,建议提高保护标准。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目前,萌山水库水质是按照省政府批复的水功能区划Ⅲ类水目标实施保护。根据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工农业用水分别对应Ⅳ、Ⅴ类水。降低水质保护定位和保护标准,不利于保护水环境。为更好地保护水库水质,做到既不降低功能和水质,保护管理好水库水源,又实现市里的开发决策,在保护中开发,同时也为规范保护措施提供依据,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五条修改为:“水库水体按照国家地表水Ⅲ类水标准实施保护。”
  六、为了使条款结构更加合理,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条关于水库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规定,调整为条例修订草案二次修改稿第七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对在水库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七、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国家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情况下,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加强萌山水库保护范围水源水质的保护。根据这一意见,增加一条,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二次修改稿第十一条,内容为:“在本条例第八条第七项规定的水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直接向河道排放或者间接向河道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新建、改建、扩建对水体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
  “(三)向河道倾倒生活垃圾、工业废渣、废水及其他废弃物;
  “(四)设置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或者堆栈;
  “(五)破坏护岸林、水源涵养植被;
  “(六)移动或者破坏界桩、界碑、防护设施。”
  八、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水库保护管理范围产生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应当切实采取措施,实行无害化处理,防止对水体造成污染。根据这一意见,增加一条,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二次修改稿第十二条,内容为:“文昌湖区管委会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库保护区域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配备生活污水、垃圾收集设施,并进行集中处理。”
  九、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防止无序开发,控制污染,应当对开发利用活动作出严格规范。根据这一意见,增加三条,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二次修改稿第三章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第十八条规范了水库开发利用规划和保护规划的编制原则,第十九条规范了优先发展的项目和产业,第二十条对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履行的责任和义务作了规范。同时,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二款关于“市及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萌山水库保护范围内镇村集体和个人发展绿色经济”等内容,调整为条例修订草案二次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二款。
  十、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条,关于相关区政府和有关部门保护管理职责的规定过于笼统,建议进一步明确相关区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职责,把保护管理工作落到实处。根据这一意见,增加管理职责一章,作为修订草案二次修改稿第四章,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分别对周村、淄川、博山、张店区人民政府、文昌湖区管委会和市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做了明确的规定。
  十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中有些条款罚款幅度较大,赋予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造成执法不公。根据这一意见和上位法的有关规定,对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三条的有关罚款幅度作了适当修改。修改后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二次修改稿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十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罚主体不明确,容易造成管理缺位,建议修改。根据这一意见,增加一条,作为条例修订草案二次修改稿第三十四条,对环保部门的处罚事项作了规定。
  十三、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中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责任的规定过于笼统,建议进一步具体和细化。根据这一意见, 修改时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责任的规定进行了细化。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条例修订草案二次修改稿第四十条,内容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审批事项的;
  “(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条例修订草案二次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审议。

 

 

淄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淄博市萌山水库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二次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2012年8月31日在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逯平之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了《淄博市萌山水库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二次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修订草案二次修改稿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和反复修改,已基本成熟,可以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8月3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修改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二次修改稿进行了审议修改,形成了《淄博市萌山水库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今天的全体会议表决。现将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该在条例修订草案总则中进一步明确对水体水质的保护。根据这一意见,将条例修订草案二次修改稿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萌山水库保护管理,防止水体污染,发挥水库防洪、供水和生态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二次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二项中仅禁止建设对水体有严重污染的项目,不够全面。对环境有污染的项目,也不能建设。根据这一意见,将该项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对水体及环境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二次修改稿第十一条第四项中的“堆栈”一词与“仓库”的含义有所重复,建议删去。根据这一意见,删去该项中的“或者堆栈”。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二次修改稿第十二条,“文昌湖区管委会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库保护区域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配备生活污水、垃圾收集设施,并进行集中处理”,规范得不够全面,应当对所有的污水、垃圾进行集中处理。根据这一意见,将该条中的“生活”删去,修改为“文昌湖区管委会和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库保护区域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配备污水、垃圾收集设施,并进行集中处理。”。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修订草案二次修改稿作了个别文字修改和技术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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