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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印发《淄博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01-21 10:50:17  文章来源:  文章作者: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淄博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并经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月16日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五届〕第19号

《淄博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已由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9年12月29日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月16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淄博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2020年1月15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淄博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由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淄博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2004年10月27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19年12月29日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修订2020年1月15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卫生管理
第三章应急管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城乡居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方式提供的生活饮用水和现制现售饮用水,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瓶(桶)装等包装饮用水的监督管理,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体系,并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加大对农村公共供水事业投入,提升农村生活饮用水安全供水能力,保障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城乡供水一体化建设,推进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不到的区域,优先发展农村规模化集中式供水。
第四条市、区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应急管理、行政审批、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和涉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国家标准、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生活饮用水和涉水产品卫生安全,及时公布生活饮用水卫生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市、区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宣传,普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知识。

第二章卫生管理

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生活饮用水生产、经营。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于设备投入经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区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供营业执照、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证明材料和水质检测合格报告等材料。
第八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环境、工艺流程、设备设施等符合国家卫生规范;
(二)配备符合净水工艺的水净化处理设施和消毒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转;
(三)按照规定设立水质检验室,配备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进行水质检验;
(四)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分质供水水质符合饮用净水水质标准或者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的卫生要求;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卫生标准、卫生规范的其他规定。
农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单位达不到前款第三项规定要求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水质检验机构进行水质检验。对于农村集体经济薄弱、无力委托检验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
第九条二次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二次供水设施及其设计符合国家卫生规范;
(二)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三)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水质检测,检测完成后两日内向用户公示检测结果,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供水;
(四)加强储水设施的卫生防护,每半年至少对储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两日内向用户公示清洗、消毒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卫生标准、卫生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现制现售饮用水原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出水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或者饮用净水水质标准的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选址、设计、安装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设备不得在产生粉尘、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源的安全防护距离范围内设置,与垃圾房(箱)、厕所、化粪池等可能对饮用水卫生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设施直线距离在二十米以上;
(三)设备安装位置地面平整、固化,设备底部离地面十厘米以上,设备周围不得有积水;
(四)设备与生活饮用水管网连接处安装止回装置;
(五)设备净水出水口处安装安全防护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六)设备置于所在区域的视频监控范围内,或者自行安装视频监控设施。
第十二条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居民生活区内安装、改造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或者负有物业管理责任的单位同意;
(二)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取用原水前,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用水开户手续,不得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或者擅自使用转供水;
(三)根据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额定参数或者水质状况及时更换水处理材料,更换材料时应当邀请用户代表现场监督并在更换记录上签字,更换后应当放水冲洗,确保出水水质合格;
(四)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出水水质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供水;
(五)定期对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进行检查,确保设备正常运行;
(六)设置尾水回收设备,制定尾水利用方案,对尾水进行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十三条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在设备或者周边醒目位置及时公示下列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设备管理人员联系方式;
(二)设备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水质检测时间、结果;
(四)设备清洗、消毒、维护和检查记录;
(五)水处理材料更换情况。
鼓励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运用二维码等信息化手段公示上述信息。
第十四条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和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对水质进行检测;不具备水质检测条件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
水质检测完毕应当形成书面检测报告,并于报告出具之日起十日内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方可生产和销售。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或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卫生规范的涉水产品。
第十六条涉水产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制度,查验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建立进货和销售台账,并保存相关凭证。
第十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和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卫生规范的涉水产品和消毒产品。购买时,应当索取、查验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并记录产品名称、购入渠道、数量等有关信息。
第十八条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管水人员和直接从事水质处理器(材料)生产的人员,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且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管水或者水质处理器(材料)生产的工作。
第十九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以及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岗前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参加生活饮用水方面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卫生知识的培训。
水利、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农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生活饮用水方面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卫生知识的培训。培训所需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条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和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管理档案。卫生管理档案应当由专人管理,至少保存四年。卫生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
(二)制水工艺流程、卫生管理制度和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
(三)供水设施设备的更新、检修、保养、清洗、消毒记录;
(四)涉水产品、消毒产品等生产原(辅)料进货查验记录以及相关凭证;
(五)水质处理器(材料)使用、维护、更换等情况记录;
(六)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情况;
(七)水质检测记录和检测报告;
(八)其他需要存档的材料。

第三章应急管理

第二十一条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和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制定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危及或者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以及污染责任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保存有关证据,并按照规定报告卫生健康、生态环境、水利、应急管理等部门。
卫生健康、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应当建立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机制,接到水污染事件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各自职责对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进行调查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缓报、谎报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
第二十二条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分质供水除外),会同供水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其暂停供水;
(二)对分质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和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可以直接责令其暂停供水;
(三)责令有关供水单位对可能涉及污染的供水设备、设施、管网等进行清洗、消毒;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集中式供水单位停止供水的,应当启动供水保障预案,保障停水范围内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三条被责令停止供水的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恢复供水前应当及时查明原因,消除卫生安全隐患,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二十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发布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和处置情况的相关信息。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建设项目、二次供水设施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水质净化处理设施、消毒设施和其他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管对象名录,制定监督监测年度计划,对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和涉水产品生产、经营者进行卫生监督检查,定期对生活饮用水、涉水产品进行抽检,并公布抽检结果。抽检所需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承担。
对居民多次投诉举报、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监管对象,应当加大抽检力度。
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卫生健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按照要求提供真实的资料和数据,并对所提供资料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生活饮用水监督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监测;
(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服务区域内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等活动的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相关行为;
(三)水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建设管理工作,指导供水企业做好生活饮用水生产经营工作,负责节约用水和水资源监测工作;
(四)应急管理主管部门依法指导协调卫生健康、水利、生态环境等部门做好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管理工作;
(五)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依法对从事生活饮用水和涉水产品生产经营的市场主体进行登记注册,依法办理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相关政务服务事项;
(六)市场监管主管部门依法查处现制现售经营者无照生产经营、虚假广告等违法行为;
(七)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查处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设置不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健康、水利、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执法联动工作机制,共同保障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生活饮用水水质疑似污染的,可以向市民投诉中心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对投诉举报的内容调查核实、依法处理,并按照规定时限回复投诉举报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集中式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符合净水工艺的净化设施和消毒设施,或者净化、消毒设施未正常运转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供应的饮用水水质不符合相关卫生标准、卫生规范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选址、设计、安装不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安装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未办理用水开户手续,擅自接水或者擅自使用转供水的,由水利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未及时公示或者公示虚假信息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未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水产品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或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或者水质处理器(材料)生产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每人次五百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有污染责任的单位未立即处置,导致事故扩大的;
(二)隐瞒、缓报、谎报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或者毁灭有关证据的;
(三)编造、传播虚假生活饮用水安全信息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集中式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水产品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的;
(三)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未按照规定清洗、消毒的;
(四)未按照规定更换水处理材料的。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集中式供水,是指自水源集中取水,通过输配水管网送到用户或者公共取水点的供水方式,包括自建设施供水。为用户提供日常饮用水的供水站和为公共场所、居民社区、学校提供的分质供水也属于集中式供水;
(二)分质供水,是指对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水做进一步深度处理,通过独立封闭的循环管道输送,供人们直接饮用的供水方式;
(三)二次供水,是指集中式供水在入户前通过蓄水池(箱)及附属的管道、阀门、水泵机组、压力罐等设施,向用户供给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四)农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单位,是指日供水量在一千立方米以下或者供水人口在一万人以下的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
(五)现制现售饮用水,是指通过水质处理器现场制作并直接散装出售的饮用水;
(六)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是指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化学物质;
(七)消毒产品,是指用于供水设施、设备清洗、消毒过程中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
(八)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供、管水人员,是指从事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员。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淄博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草案)》的情况说明
—2019年8月28日在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
市卫生和健康委员会主任宋晓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政府委托,现就《淄博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办法修订草案》)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生活饮用水与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息息相关,必须建立严格的监管制度和防范措施加以保护。我市现行的《淄博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自2005年1月1日实施以来,为保障全市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现行办法颁布时间较早,实施15年来未作修改,已不适应当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形势需要。
一是现行办法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已经废止,有关食品生产和餐饮制作用水、桶(瓶)装饮用水的监管已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规定,不再受现行办法的调整规范。二是我市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业快速发展,需要配套建立相关制度。由于目前国家和省尚未对现制现售饮用水管理实施立法,现实中,存在工商登记率低、设备安装维护和管理无序、原水不达标、滤芯更换不及时等问题,给人民群众饮水卫生带来安全隐患,已成为近年来市民投诉的热点,需要尽快弥补这一制度空白。三是住房城乡建设部和国家卫计委于2016年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作了修改,需要通过修订现行办法予以衔接。四是我市多年来,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中积累了许多好的经验做法,需要予以固化上升为地方性法规,长期坚持。
二、调研起草和征求意见情况
去年下半年,市卫生健康委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起草了《办法修订草案》送审稿。送审稿经市司法局组织讨论修改后,形成了征求意见稿。4月份,市司法局利用市政府门户网站、市司法局网站、《淄博晚报》等媒体全文登载,公开征求意见,并针对草案涉及的许可备案、农村饮用水、涉水产品监管等重点问题,征求了市政府法律顾问的意见。6月份,市司法局、市卫健委组成调研组,赴张店区、周村区、沂源县开展立法调研,对现制现售饮用水、农村供水、二次供水管理情况进行了实地调研,实地考察学习了北京、深圳、成都等市经验做法,结合调研情况,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会签稿。7月份,市司法局将会签稿发生态环境、水利、市场监管、城市管理、行政审批等部门进行了会签,并针对会签中提出的意见,对修订草案作了修改,形成了审议稿。8月20日,经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修订依据和原则
办法修订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借鉴参考了北京、成都、深圳等市的立法经验和做法。
在修订中遵循了以下原则:一是维护法制统一,坚持与上位法相衔接,与饮用水相关标准、规范相衔接。二是突出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这个重点,加强对供水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和涉水产品管理,厘清责任。三是与“放管服”改革相适应,转变管理理念,通过立法,引导行业自律、诚信经营,不新设许可。四是与机构改革相一致,理顺管理体制,突出“双随机”抽查监管和事中事后监管。五是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设定必要的处罚措施。
四、主要内容
《办法草案》包括总则、卫生管理、应急管理、卫生监督、法律责任和附则,共六章四十七条。
(一)关于管理职责。《办法修订草案》明确了市、区县政府和镇、街道办事处的职责,以及牵头部门职责和相关部门的职责。规定市、区县人民政府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体系;镇和街道办事处主要是配合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
根据部门“三定”和职责法定原则,《办法修订草案》明确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牵头部门,规定由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并对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应急管理、行政审批、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负有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分别明确了职责。为加强执法配合,规定由卫生健康部门牵头建立信息共享、执法联动机制,依法查处影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违法行为。
(二)关于供水单位管理。本办法所称的供水单位是指集中式供水单位和二次供水单位。《办法修订草案》为加强供水单位管理,采取了以下措施:一是明确了责任主体,规定供水单位是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责任主体,必须对其提供的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负责;二是严把准入关,规定供水单位必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生活饮用水生产、经营;三是对供水单位应当履行的职责,特别是事关饮水安全的清洗、消毒、水质检测等职责作了规定;四是考虑到现实中存在一些不具备水质检测条件的供水单位,规定必须采取委托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
(三)关于现制现售饮用水管理。本办法所称的现制现售饮用水是指通过水质处理器现场制作并直接散装出售的饮用水。为防范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风险,解决执法管理依据缺失的问题,《办法修订草案》新增了对现制现售饮用水管理的内容。一是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在不增加许可的前提下,对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实施备案管理。二是加强设备安装环节管理,规定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安装、选址、设计必须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规定在居民生活区内安装、改造该设备,必须征得业主委员会或负有物业管理责任的单位同意。三是加强接水环节管理,规定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不得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必须到当地供水企业办理用水开户手续方可接水。四是加强出水水质管理,规定现制现售饮用水出水水质,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经营单位必须对其提供的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负责。五是加强信息公示管理,规定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必须定期公示有关信息,接受用户监督。除此以外,还规定了现制现售饮用水中的节水措施,等等。
(四)关于涉水产品和消毒产品管理。本办法所称的涉水产品是指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消毒产品是指用于供水设施、设备清洗、消毒过程中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
《办法修订草案》为加强涉水产品和消毒产品的管理,采取了以下措施:一是明确了涉水产品的责任主体,规定涉水产品的卫生安全由其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二是严把市场准入关,规定涉水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规定涉水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方可生产和销售。三是建立了产品溯源制度,规定供水单位购买涉水产品和消毒产品,必须查验其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等材料,并进行登记备查。四是采取禁止性措施,规定供水单位不得使用未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或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卫生规范的涉水产品;不得使用未经许可的企业生产的或者无卫生安全评价报告的消毒产品。
(五)关于应急管理。一是建立了应急管理机制,规定卫生健康、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必须建立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机制,并按照各自职责对水污染事件进行调查处置。二是规定供水单位和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必须制定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发生污染事件时,规定了必须立即采取的控制措施。三是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缓报、谎报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四是建立了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信息发布制度。
(六)其他相关事项。一是对直接从事生活饮用水从业人员,建立了健康检查制度、培训上岗制度;二是建立了饮用水卫生宣传制度,投诉举报制度,监督检查制度,联合执法制度等等;三是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设定了必要的行政处罚措施;四是由于草案涉及的概念较多,为便于实施和操作,第六章专门对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现制现售饮用水、涉水产品等概念作了集中解释。
以上说明和《办法修订草案》,请予审议。

 
淄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淄博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9年10月29日在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吴宗乐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8月28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淄博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办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总的认为,生活饮用水与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息息相关,通过修改《淄博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进一步完善监管制度,加强防范管理,确保城乡居民饮水安全,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工委会同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工作室、市司法局、卫健委、卫计监督执法局,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办法修订草案进行了集中研究修改,并将修改后的办法修订草案印发市直有关部门、高新区、经开区、文昌湖区、法检两院、区县人大常委会,以及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各民主党派、市工商联、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咨询专家、机关公职律师等征求了意见;通过日报、晚报、淄博人大网站公开征求了意见。同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合法性审查,并通过其征求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9月29日至30日,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调研组分别赴沂源、高青两县调研,征求了部分人大代表、县有关部门、镇办、村(居)以及部分供水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涉水产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意见;10月15日至18日,根据上述各方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法工委会同教科文卫委工作室、市司法局、卫健委、卫计监督执法局,对办法修订草案第二次集中研究修改。10月23日,法制委召开会议,对修改后的办法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应删除办法修订草案第二条第三款关于“《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对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内容,一是因为办法修订草案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所有规定,是按供水方式(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现制现售饮用水)设计的,并未区分城乡,既适用城市供水,也适用农村供水;二是因为省政府规章不能作为地方立法的依据。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农村,特别是南部山区的许多村庄水质不达标,有的集中式供水能力差,有的仍采用分散式供水,农村生活饮用水安全形势依然严峻。建议增加关于政府保障农村生活饮用水安全的职责,进一步确定农村生活饮用水供水的发展方向。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在办法修订草案第三条中增加两款,分别作为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的第二、三款,内容为: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加大对农村公共供水事业投入,提升农村生活饮用水安全供水能力,保障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城乡供水一体化建设,推进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不到的区域,优先发展农村规模化集中式供水。”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有的区县提出,办法修订草案第八条第三项关于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配备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的规定,在我市许多村庄无法落地。博山、淄川、沂源等区县一些村庄的非经营性农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单位,由于村集体经济薄弱,无法达到上述要求,可以通过委托检验方式进行水质检验。根据这一意见,设定了例外性条款,作为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二款,内容为“农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单位达不到前款第三项规定要求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水质检验机构进行水质检验。对于农村集体经济薄弱、无力委托检验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立法咨询专家提出,办法修订草案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存在检测结果不透明问题,建议公示检测结果。根据这一意见,将该条第三项修改后作为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三项,内容为:“(三)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水质检测,检测完成后两日内向用户公示检测结果,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供水”。
有的区县、立法咨询专家、基层立法联系点提出,办法修订草案第九条第四、五项存在层次不清,操作性不强等问题,建议修改。根据这一意见,将第四、五项合并、修改后,作为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四项,内容为:“(四)加强储水设施的卫生防护,每半年至少对储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两日内向用户公示清洗、消毒情况;”
五、有的立法咨询专家、基层立法联系点提出,为保障现制现售饮用水安全,应对制水设备及现场情况进行实时监控。根据这一意见,借鉴外市做法,增加相关内容,作为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内容为:“设备置于所在区域的视频监控范围内,或者自行安装视频监控设施。”
六、有的基层立法联系点提出,按时更换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水处理材料,对保障出水水质至关重要,为保障用户知情权,便于监督,经营者在更换滤芯等材料时应邀请用户代表现场监督。根据这一意见,将办法修订草案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根据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额定参数或者水质状况及时更换水处理材料,更换材料时应当邀请用户代表现场监督并在更换记录上签字,更换后应当放水冲洗,确保出水水质合格”。
七、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有的县提出,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利用二维码技术对相关信息进行公示简便、易行,建议增加鼓励性规定。根据这一意见,在办法修订草案第十三条中增加一款,作为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二款,内容为:“鼓励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运用二维码等信息化手段公示上述信息。”
八、有的区、立法咨询专家提出,供水单位向主管部门报备水质检测报告的规定,操作性不强,建议增加时限要求。根据这一意见,将办法修订草案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水质检测完毕应当形成书面检测报告,并于报告出具之日起十日内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九、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提出,办法修订草案第十七、十八条关于涉水产品、消毒产品的购买、使用以及索证、查验、产品信息记录的规定,逻辑关系混乱,表述不够准确,建议合并表述。根据这一意见,将上述两条规定合并表述,作为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内容为:“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和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卫生规范的涉水产品和消毒产品。购买时,应当索取、查验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并记录产品名称、购入渠道、数量等有关信息。”
十、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博山、淄川、沂源等区县存在许多农村非经营性集中式供水单位,由村委会组织供、管水人员岗前培训比较困难,建议由政府有关部门统一组织,费用由同级政府负担。根据上述意见,增加有关内容,作为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二款,内容为:“水利、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非经营性的农村规模化集中式供水单位和农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生活饮用水方面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卫生知识的培训。培训所需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承担。”
十一、有的立法咨询专家提出,办法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关于卫生档案管理的规定,未涉及档案的保管人员、保管期限,建议增加。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在该条中增加了“卫生管理档案应当由专人管理,至少保存四年”的内容。
十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供水工程配套建设水质净化设施、消毒设施,对供水水质至关重要,应与供水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建议在办法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中增加“三同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的内容。根据这一意见,增加相关内容,将该条修改后作为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内容为:
“新建、改建、扩建的集中式供水建设项目、二次供水设施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水质净化处理设施、消毒设施和其他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集中式供水建设项目、二次供水设施工程项目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水利、卫生健康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十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办法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是关于卫健部门对供水单位、涉水产品经营者抽检的规定,缺少
了水利部门的抽检规定;根据省有关规定,抽检费用应由同级政府承担;同时,对居民投诉较多、有严重违法情况的经营者,卫健部门应加大抽检力度,确保饮用水卫生安全;建议增加上述内容。根据上述意见,增加相关内容,作为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内容为: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管对象名录,制定监督监测年度计划,对供水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和涉水产品生产、经营者进行卫生监督检查,定期对生活饮用水、涉水产品进行抽检,并公布抽检结果。对居民多次投诉举报、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监管对象,应当加大抽检力度。
“水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业监管,按照职责分工,定期开展农村生活饮用水水质抽检。
“抽检所需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承担,不得向被抽检单位收取。
“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卫生健康、水利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按照要求提供真实的资料和数据,并对所提供资料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十四、关于第五章法律责任部分,对于办法修订草案中与上位法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或者规定不一致的条款,以及不符合行政处罚法“过罚相当”原则设定的处罚,根据上位法的有关规定作了相应修改或者删除。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对办法修订草案中一些结构不合理,以及表述不准确、不规范的条款和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以上报告和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是否恰当,请予审议。
 
淄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淄博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2019年12月29日在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吴宗乐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分组审议了《淄博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总的认为,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经广泛征求意见和反复修改,已基本成熟。会上,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11月20日,报请市委常委会会议审查。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审查意见和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市委常委会会议审查意见,法工委会同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工作室、市卫健委、市水利局对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再次认真研究修改。11月28日,法制委召开第十六次会议,对修改后的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淄博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修订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现将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市委常委提出,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二款应明确“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内容,建议修改。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
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做好设备安全防护和尾水回收利用工作的规定,增加了管理相对人的义务,建议删除。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
三、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集中式供水建设项目、二次供水设施工程项目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水利、卫生健康部门参加。”的规定,在法律、行政法规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地方性法规规定有关部门参与审查属于变相设定行政许可的情形,应当删除。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
四、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审查意见,对法律责任部分重复上位法的处罚规定以及与上位法不一致的处罚规定,做了相应的修改。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修改意见,对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作了其他一些文字修改和结构方面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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