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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印发《淄博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12-04 16:01:39  文章来源:  文章作者: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印发《淄博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的通知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淄博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已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并经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2月4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淄博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淄博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由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五届〕第9号

  
        《淄博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已由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8年10月25日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2月3日

 

淄博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2018年10月25日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建设档案的保护、利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接收、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建设档案,是指在城乡建设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实物等各种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城乡建设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集中保管、层级管理和谁形成谁负责的原则,保障城乡建设档案的完整、安全。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城乡建设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乡建设档案事业与城乡建设发展相适应。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所需要的档案保护、数字化处理、信息化建设、动态维护、设备更新以及库房建设与修缮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对城乡建设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乡建设档案的接收、收集、保管和利用等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与渔业、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发展、规划、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人防等部门以及电力、通信等单位,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城乡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建设档案的归档、保管、利用等工作。

  第七条 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区县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协调。

  第八条 市、区县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城乡建设档案的接收、收集、鉴定、整理、保管、统计、销毁、保密和提供利用等管理制度,保障城乡建设档案科学、规范管理。

  第九条 从事城乡建设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对其形成的城乡建设档案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条 从事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从业人员的培训,提高其管理能力和工作水平。

第二章 种类和内容

  第十一条 城乡建设档案分为勘测规划档案、建设工程档案、文物古迹保护工程档案和建设基础资料档案。

  第十二条 勘测规划档案包括:

  (一)编制城乡规划所需要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普查以及详细成果副本;

  (二)编制城乡规划所需要的控制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工程测量成果副本;

  (三)城乡地形图、地下综合管线图和地下管线普查、补测补绘以及探测测量成果材料;

  (四)城市规划、县城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等材料;

  (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形成的有关城乡建设管理材料。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一)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含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桥梁、涵洞、隧道、排水、照明、综合管廊、海绵城市、污水处理等工程档案以及有关现状图;

  (二)城市公用设施工程档案,含城市水源地、给水管网、再生水利用、燃气、集中供热等工程档案以及有关现状图;

  (三)电力、电信工程档案,含电厂建设、供电设施系统、通讯管线、电信设施等工程档案以及有关现状图;

  (四)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含加油站、加气站、充电站、公共交通场站、长途客运场站、铁路运输场站、集装箱运输场站、轨道交通、民用机场、港口、码头、索道、缆车等工程档案以及有关现状图;

  (五)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含工厂、城镇住宅、商业、机关、学校、社会公益事业以及其他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六)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工程档案,含城市绿地、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专类园、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保护和标志性设施、雕塑等工程档案;

  (七)市容环境卫生工程档案,含公厕、垃圾压缩站、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生活垃圾焚烧厂、餐厨垃圾处理厂以及其他重要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

  (八)水利水电工程档案,含水利枢纽、堤防、引水、除险加固、农村人畜饮水工程以及水利水电工程附属工程档案;

  (九)村镇建设工程档案;

  (十)防洪、抗震和人防工程档案;

  (十一)绿色、智能、智慧、生态建筑和城市修补生态修复工程档案以及采用建筑信息模型技术工程档案;

  (十二)其他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四条 文物古迹保护工程档案包括历代重要遗址、古建筑、纪念性建筑、宗教建筑、名人故居、特色民居、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工程的历史照片、图纸、历史记载、修缮记录以及其他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

  第十五条 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包括:

  (一)城乡建设历史资料,包括城乡历史沿革、历史文化遗迹和地名、建筑、设施发展史等材料;

  (二)部门和单位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城乡建设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材料;

  (三)有关城乡建设的规范性文件、计划、统计和设计、施工等材料;

  (四)城乡建设重要科研成果和获奖项目材料。

第三章 移交和接收

  第十六条 从事城乡建设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城乡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并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档案。

  第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备案前,根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权限向同级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档案。

  建设单位应当于项目开工前十五日内与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责任书。

  第十八条 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部门和单位管理的专业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行业档案管理规定向本行业主管部门移交档案。

  第十九条 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部门和单位形成或者接收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按照本行业档案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利用。

  第二十条 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其档案,不得遗失。

  建设单位注销或者撤销的,建设单位应当于注销或者撤销前向其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第二十一条 改建、扩建以及对重要部位修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移交变更或者补充后的建设工程文件材料。

  第二十二条 移交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二)档案材料为原件,依照有关规定也可以移交副本或者复制件。移交复制件的,注明原件的保存处,并加盖原件保存单位印章;

  (三)建设工程竣工图图样清晰,与工程实体相符,签章手续完备;

  (四)采用建筑信息模型技术的建设工程,一并移交建筑信息模型技术资料;

  (五)按照有关规范整理立卷,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装具;

  (六)符合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对移交的城乡建设档案载体质量、目录编制等进行核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出具城乡建设档案接收证明书,并登记、编目、入库。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签订建设项目合同应当明确建设工程档案的责任单位、编制套数、编制费用、质量要求和移交时间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归集、管理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中、竣工后形成的纸质、电子、声像等文件材料,并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进行工程档案验收。

  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对形成的建设工程文件材料整理立卷,并于工程档案验收前移交建设单位。

  工程档案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形成档案验收报告,与建设工程文件材料一并归档。

  第二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关应当查验城乡建设档案接收证明书。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纸质档案整理、档案数字化处理和声像档案制作等所需经费,应当计入工程造价。

  建设工程档案可以由建设单位自行编制,也可以由建设单位委托依法设立的城乡建设档案中介服务机构编制。

  第二十八条 勘测规划、建设工程、文物古迹保护工程和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应当按照本行业档案管理规定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无行业档案管理规定的,参照城建档案业务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等执行。

  第二十九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可以通过社会征集、接受捐赠等方式丰富库藏档案。

  第三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乡建设档案信用体系建设,按照有关规定将城乡建设档案管理、验收、移交等信用记录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对严重失信行为予以公示。

第四章 保护和利用

  第三十一条对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部门和单位管理的城乡建设档案,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采取措施,实现城乡建设档案的共享共用。

  市、区县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采用数字化信息管理技术,整合城乡建设档案信息资源,实现档案信息共享,依法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设标准化、智能化档案库房。

  档案库房应当配备恒温、恒湿、防火、防盗、防有害气体、防光、防磁、防尘和防有害生物等设施,并与公安消防报警系统联网。

  档案库房应当建立温湿度以及防火、防盗、防潮和防高温、防虫和防鼠、防有害气体、防光、防紫外线、防磁、防尘的自动控制、案卷智能查询等系统,实现现代化、智能化管理。

  建设工程现场应当设置临时档案库房,保管建设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各自保管的城乡建设档案采取现代技术手段进行备份,保证城乡建设档案的安全。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档案异地备份。

  第三十四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开放的档案目录,编制必要的参考资料,无偿为社会利用提供服务。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城乡建设档案,应当持利用者身份证明和其他证明文件。

  利用城乡建设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损毁、丢失、抽取、涂改、伪造或者擅自抄录、复制、公布城乡建设档案。

  第三十六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对保管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品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载有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的档案复制件,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三十七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符合国家标准格式的电子档案利用系统,实现与政务服务网络系统链接。

  电子档案利用系统应当具备检索、筛选、输出、登记、保存档案利用者信息等功能。

  第三十八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库藏档案信息知识图谱,进行深度处理、利用;建立城乡建设档案云平台,为智慧城市、城市修补生态修复和建筑信息模型技术工程提供基础信息、数据支撑。

  第三十九条 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捐赠、寄存城乡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但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需要利用的除外。

  第四十条 涉密城乡建设档案的保护、利用、密级变更和解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和查阅人应当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涉密档案的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第二章规定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依照《淄博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执行。《淄博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未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淄博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草案)》的情况说明

2018年6月29日在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局长 王树银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政府委托,现就《淄博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城乡建设档案立法是城乡建设法制化的主要内容,是城乡建设档案发展的必然趋势。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依法管理时代的到来,城乡建设档案已经渗透到国民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各个环节和方面,不仅直接影响到整个国民经济的效率,而且已经成为社会经济系统不可缺少的基础和命脉。目前,城乡建设正在如火如荼的进行,城乡建设档案必须适应社会发展的趋势,加快法制化建设的步伐,以便更有效地发挥城乡建设档案的作用。
    城乡建设档案立法是提高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水平的最佳途径。城乡建设档案记录和反映的都是城市建设专业技术活动的成果,专业性强,涉及面广,种类多,数量大,利用频繁。只有通过立法,才能保障城乡建设档案为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服务。否则,城乡建设档案工作就无法实现方便、快捷、优质、高效的服务,更无法满足市委市政府“三最城市”的各项要求。
    城乡建设档案立法是城乡建设档案保护的需要。只有通过立法,才能确保城乡建设档案各项各类管理制度以及相关的配套措施日益完善,管理机构逐渐加强。才能保障城乡建设档案接收渠道畅通无阻,确保对散存在城乡建设各个行业的档案收集归档,集中保护和管理,防止和避免城乡建设档案的遗失和损害。才能实现依法治档、依法管档、依法用档的城乡建设档案法制化建设目标。
    目前,国家、省没有城乡建设档案方面相应的法律和行政法规。2009年市政府颁布的《淄博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不适应当前新时代城乡建设档案的发展需求,按照有关规定,政府规章颁布实施2年后,条件成熟的应当上升为《条例》。为做好我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合理利用城乡建设档案信息资源,确保全市城乡建设档案工作顺利开展,为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提供服务保障,急需出台地方性法规,明确城乡建设档案形成者的责任和义务,加大城乡建设档案的管理力度,增大违法成本,加大处罚力度。
    二、《条例(草案)》起草、调研和征求意见情况
    2017年12月19日,市人大印发了《关于印发<淄博市人大常委会2018年地方立法计划>的通知》(淄人发[2017]37号)),《条例》正式被列为2018年立法审议项目。
    为做好《条例(草案)》的调研和起草工作,我局专门成立了立法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立法工作的全面领导。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立法工作文稿起草、调研、征求意见、修改等工作。2017年10月,完成了《条例(草案)》初稿,经过多次集体讨论修改,形成了《条例(征求意见稿)》。11月初,征求了各区县局和部分基层单位意见和建议,同时将《条例(征求意见稿)》发送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12月初,结合各方反馈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集体研究和讨论,在采纳吸收科学合理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形成了《条例(草案)》。
    2018年1月底,我局就《条例(草案)》再次征求各区县住建局和部分基层单位的意见和建议,同时将《条例(草案)》发送至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利与渔业局、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市规划局、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市人防办、市档案馆(局)、市房管局和市公用事业局等12个相关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行业管理机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等104家,其中有9家部门和单位反馈了20条意见和建议。
    2018年2月初,我局结合各方反馈的意见和建议,再次进行了集体研究和讨论,根据城建档案实际,采纳科学合理合情意见和建议12条,形成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018年2月下旬至3月中旬,我局组织专家赴西安、南昌、南宁等城乡建设档案立法地市就管理部门和单位移交接收情况、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在执行过程中的经验和不足以及库房建设、信息化建设和咨询利用等情况进行了专题调研。根据调研情况,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多次的研讨和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会签稿。
    2018年4月至5月,市经信委、市水利局等部门结合条例会签稿召开了专门的座谈会,起草人员针对部门人员的疑惑作了一一解答,取到了相关行业管理部门的共识。   
    《条例(草案)》送审后,市法制办根据立法程序,多方征求意见和建议,并深入区县和基层单位广泛调研,召集有关市直部门座谈讨论,对条例进行了进一步修改,经市政府常委会批准后,形成了目前的《条例(草案)》。
    三、制定《条例(草案)》的主要依据和参考
    起草《条例(草案)》,主要依据国家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规定》《淄博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等。
    同时,还依据《城乡建设档案业务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建设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管理规范》等规范、标准,并借鉴参考了西安、南昌、杭州、珠海、昆明、长沙等其他省市城建档案方面先进的经验和管理方法。
    四、《条例(草案)》内容 
    《条例(草案)》共六章三十八条,主要包含了总则、种类和内容、移交和接收、保护和利用、法律责任和附则等内容。
    五、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城乡建设档案”的词语解释
    《城乡建设档案业务管理规范》(CJJ/T 158-2011)对城乡建设档案的术语表述是:“在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实物等各种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简称城乡建设档案”,强调了城乡建设档案是人们在有关城乡建设的社会实践活动中形成积累的。城乡建设一体化建设,尤其是新城镇农村集中居住区的建设,人口向城镇集中,工业向园区集中,使之具备了一些城市的特点和功能,形成了大量丰富的有保管和利用价值的城乡建设档案。这就要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必须加大管理力度,切实保管利用好这些档案。目前,村镇建设档案无序、松散、被动的管理现状,难以承担起为城乡一体化建设服务的重任。把城市建设档案改为城乡建设档案,使档案的范围由单一的城市扩展到城市与村镇,能够确保日渐增加的村镇建设档案及时归档,有效管理。
    (二)拟规范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总则中拟规范的内容主要包括适用范围、定义、管理原则、保障措施、职责范围和行政管理等。“保障措施”中强调了“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职责范围”中明确了行业管理部门、管理机构、有关单位、各区县、镇政府、街道及形成责任者等的管理职责、义务和管理范围。
    《条例(草案)》确定了城乡建设档案的种类和内容。城乡建设档案分为勘测规划档案、建设工程档案、名胜古迹工程档案和建设基础资料档案。明确了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收集、管理城乡建设档案资料的范围,增加了对名胜古迹工程档案、综合管廊、轨道交通、海绵城市、城市双修工程和采用BIM技术工程等管理内容和要求。
    《条例(草案)》制定了城乡建设档案报送和接收的要求,确定了部门报送、档案质量、电子、声像档案管理等流程,制定了工作措施、移交责任书、档案验收和接收证明等制度。
    《条例(草案)》对城乡建设档案的保护和利用提出了管理要求。针对库房建设、信息化建设、综合管理系统、档案开放、档案复制品、利用要求、合法权益和保密要求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
    《条例(草案)》规范了违反城乡建设档案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对移交报送、验收备案、查询利用、保管保护、管理人员等方面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制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标准。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1、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法规依据问题。截止目前,国家尚未出台相应的上位法,住建部仅于2001年和2005年分别出台了90号令及136号令等关于城市建设档案管理的部门规章,我省目前也没有出台关于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方面的法规或规章。
    2、部门的城建档案资料未按照规定及时移交问题。城乡建设档案共分18大类,102个属类,许多本应统一接收保管利用的重要城乡建设档案资料大量散落在行业部门和临时单位,尤其是一些与民生息息相关的城乡建设档案资料,收集难、管理难,提供利用得不到有效发挥;
    3、政府规章条款局限问题。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中产生的部门责任分割,各自为政,接收难,管理难,利用难等一系列问题需要用地方性法规来明确。
    4、违法成本低,处罚力度小问题。规章颁布于2009年,距今已7年,随着时代的发展,在城建档案管理方面出现了新情况新特点,许多行为得不到有效制约。亟需立法规范对工程建设单位及相关单位的约制能力和处罚力度。
    以上说明,请审议。
 

淄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淄博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8年8月29日在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吴宗乐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6月29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淄博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总的认为,随着城乡建设的快速发展,城建档案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日趋重要,通过地方立法对城建档案管理工作进行规范,既符合现实需要,又顺应城建档案发展的必然趋势,因此制定该条例很有必要。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工委会同市人大城环委工作室、市档案局、住建局、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处,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城环委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条例草案印发市有关部门、区县人大常委会、高新区、经济开发区、文昌湖区、法检两院和立法咨询专家等征求了意见;通过媒体、网站公开征求了社会意见。同时,报送省人大法工委合法性审查,并通过省人大法工委征求了省直有关部门的意见。7月17日、18日,法工委分别赴博山、桓台等区县调研,征求了区县有关部门、部分镇办、建设单位的意见;8月6日至10日,根据上述各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法工委会同市住建局、档案局、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处对条例草案再次集中研究修改。8月24日,法制委召开会议,对修改后的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城环委和区县提出,条例草案中对市、区县政府在城建档案管理方面的责任未作规定,条例草案第八条关于经费保障的规定比较原则,在条款结构上也不够合理,建议修改。根据上述意见,在条例草案中增加市、区县政府的职责,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一款;同时,将条例草案第八条关于经费保障的规定细化后,调整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二款。内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城乡建设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乡建设档案事业与城乡建设发展相适应。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所需要的档案保护、数字化处理、信息化建设、动态维护、设备更新以及库房建设与修缮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住建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镇办以及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的职责,合并为一条予以规范比较合理;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镇办对城建档案的管理尚未起步,条例草案对此也未作出规定,建议市政府根据工作需要作出具体规定;城环委和有的县提出,条例草案未规定住建部门与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在城建档案管理方面的关系,建议增加相关内容。根据上述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六条的内容调整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二款;将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二款修改后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三款,内容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建设档案的归档、保管、利用等工作,市、区县所管辖的城乡建设档案除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作出规定”;同时,增加“市、区县城乡建设档案工作,依法接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的内容,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四款。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缺少关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上下级业务指导关系的规定,建议增加。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增加相关内容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七条,内容为:“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区县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协调。”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关于城建档案管理制度建设方面的规定,比较原则,建议细化。根据这一意见,修改后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八条,内容为:“市、区县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城乡建设档案的接收、收集、鉴定、整理、保管、统计、销毁、保密和提供利用等管理制度,保障城乡建设档案科学、规范管理。”
    五、城环委提出,城建档案从业人员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水平对加强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具有重要作用,条例草案缺少这方面的规定,建议增加。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增加相关内容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条,内容为:“从事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从业人员的培训,提高其管理水平和工作能力。”
    六、有的省直部门提出,交通工程档案不属于城建档案的范围,建议删除条例草案第十一条第四项关于“国道和高速公路”的内容。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
    七、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省直部门提出,条例草案第十二条关于“名胜古迹工程档案”的种类名称不准确,应为“文物古迹保护工程档案”;其内容也不是对“名胜古迹工程档案”的分类,而是对单个历史建筑物档案应包括内容的要求,建议修改。根据这一意见,参照外市做法,将该条进行了修改,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内容为:“文物古迹保护工程档案包括历代重要遗址、古建筑、纪念性建筑、宗教建筑、名人故居、特色民居、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工程的历史照片、图纸、历史记载、修缮记录以及其他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
    八、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城环委、省直部门、区县提出,条例草案缺少对管理、移交城建档案基本要求的规定;条例草案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城建档案移交主体、接受主体、移交时间等方面的规定,有的不符合住建部规章的要求,有的不符合城建档案归口管理和移交的实际情况,应对住建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管理的城建档案分别作出具体规定。根据上述建议,增加城建档案管理、移交基本要求的内容,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将条例草案第十九条第一款的内容修改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同时,将条例草案第十五条关于签订移交责任书的内容调整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第二款。内容分别为:
    “第十六条 从事城乡建设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城乡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并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档案。”
    “第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管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备案前,根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权限向同级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档案。
    “建设单位应当于项目开工前十五日内与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责任书。”
    “第十八条 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部门和单位管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行业档案管理规定向本行业主管部门移交档案。”
    “第十九条 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部门和单位形成或者接收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按照本行业档案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利用,并自形成或者接收之日起五年内向同级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按照规定不宜移交的,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移交上一年度的城乡建设档案目录。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前款规定的时限移交城乡建设档案或者档案目录。”
    同时,将条例草案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的内容合并,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内容为:“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对移交的城乡建设档案载体质量、目录编制等进行核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出具城乡建设档案接收证明书,并登记、编目、入库。”
    九、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立法咨询专家提出,条例草案对停建缓建工程、改建扩建工程以及建设单位注销或者撤销后的建设工程档案的保管、移交未作规定,建议增加。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增加两条分别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内容为:
    “第二十条  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其档案,不得遗失。
    “建设单位注销或者撤销的,建设单位应当于注销或者撤销前向其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第二十一条  改建、扩建以及对重要部位修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移交补充或者变更后的建设工程文件材料。”
    十、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关于建设工程档案验收的程序,逻辑关系混乱,建议修改。根据这一意见,将上述两条合并,修改后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内容为:“建设单位应当归集、管理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中、竣工后形成的纸质、电子、声像等文件材料,并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进行工程档案验收。
    “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对形成的建设工程文件材料整理立卷,并于工程档案验收前移交建设单位。
    “工程档案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形成档案验收报告,与建设工程文件材料一并归档。”
    十一、城环委提出,建设工程档案的编制,建设单位可以自行编制,也可以委托编制,建议增加相关内容。根据这一建议,增加相关内容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内容为:“建设工程档案可以由建设单位自行编制,也可以由建设单位委托依法设立的城乡建设档案中介服务机构编制。”
    十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的区提出,条例草案缺少对城建档案诚信管理方面的规定,建议增加。根据这一建议,增加相关内容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内容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乡建设档案信用体系建设,按照有关规定将城乡建设档案管理、验收、移交等信用记录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对严重失信行为予以公示。”
    十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建设标准化、智能化库房主体错误,建议修改;关于异地备份的规定与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内容重复,建议删除。根据上述意见,将建设标准化、智能化库房的规定,修改为:“市、区县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设标准化、智能化档案库房”,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同时,删除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关于异地备份的内容。
    十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关于城建档案信息化建设的规定比较原则,建议细化。根据这一意见,修改相关内容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内容为:“市、区县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采用数字化信息管理技术,整合城乡建设档案信息资源,实现档案信息共享,依法为社会提供服务。”
    十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缺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城建档案进行备份的规定,建议增加。修改时采纳了这一建议,增加相关内容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内容为:“市、区县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各自保管的城乡建设档案采取现代技术手段进行备份,保证城乡建设档案的安全。”
    十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保护重要珍贵档案,建议采用复制品代替原件的方式提供利用。根据这一意见,增加相关内容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内容为:“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对保管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品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十七、城环委提出,条例草案缺少对移交、捐赠、寄存城乡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的权益进行保护的内容,建议增加。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增加相关内容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内容为:“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捐赠、寄存城乡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但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需要利用的除外。” 
    十八、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立法咨询专家提出,条例草案第三十二条对建设单位不按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行为未设处罚,建议增加。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根据上位法有关规定,在该条中增加相关处罚内容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签订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责任书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十九、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关于对建设单位未组织工程档案验收行政处罚的规定,缺乏上位法依据,建议删除。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
    二十、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关于对不按规定时限、内容移交城建档案的行业管理部门和单位的处分,可以依照监察部关于《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执行,建议修改。根据这一意见,将该条修改后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限、内容移交城乡建设档案的,由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置。”
    二十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关于不按规定利用档案的处罚与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不一致,建议修改。根据这一意见,将该条修改后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或者擅自抄录、公布城乡建设档案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二十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城环委提出,建议增加本条例关于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与《淄博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相衔接的条款。根据这一意见,增加相关内容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内容为:“本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依照《淄博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执行。《淄博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未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城环委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中一些结构不合理,以及表述不准确、不规范的条款和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以上报告和条例草案修改稿是否恰当,请予审议。
 

淄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淄博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2018年10月25日在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吴宗乐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分组审议了《淄博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总的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经广泛征求意见和反复修改,已基本成熟。会上,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工委根据上述意见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审查意见,会同市档案局、住建局以及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处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10月19日,法制委第九次会议对修改后的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淄博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条例(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现将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六条应当明确档案主管部门在档案事业中的主管地位,建议增加相关内容。根据这一意见,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四款修改后作为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六条第一款,内容为:“市、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对城乡建设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二、省国土厅提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一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属于勘测规划档案内容,建议删除。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
    三、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省档案局提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关于有关部门和单位形成或者接收的城乡建设档案移交的规定,与部门间的职责分配和行业规定不一致,应当修改;对于各部门管理的城乡建设档案的利用问题,建议通过采取共享机制的方式予以解决。根据上述意见,删除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部门移交城乡建设档案的规定和本条第二款关于住建部门督促部门移交档案的规定,同时删除对应的处罚条款(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增加建立城乡建设档案共享机制的内容,作为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内容为“对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部门和单位管理的城乡建设档案,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采取措施,实现城乡建设档案的共享共用。”
    四、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对建设单位未签订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责任书的处罚规定,不符合行政处罚法设定处罚的原则,应当删除。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
    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省档案局提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关于对损毁、丢失、涂改、伪造城乡建设档案行为的处罚,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应当修改。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删除该条规定。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修改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作了其他一些文字修改和技术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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