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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印发《淄博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条例》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6-06-02 15:03:19  文章来源:  文章作者:fagongwei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淄博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条例》已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并经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5月31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淄博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6年5月26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淄博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条例》,由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40号
 
淄博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条例》已由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6年3月3日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5月31日
 
淄博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条例
2016年3月3日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院前医疗急救行为,提高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水平和应急救援能力,及时有效地抢救急、危、重伤病员,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是指“120”急救医院在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统一指挥调度下,对急、危、重伤病员在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以及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
本条例所称“120”急救医院,是指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医疗机构。
本条例所称急、危、重伤病员,是指其症状、体征、疾病符合国家规定的急危重伤病标准,若不及时救治,病情可能加重甚至危及生命的伤病员。
第四条院前医疗急救应当遵循统一受理、统一指挥调度和快速救治的原则。
第五条院前医疗急救是政府举办的公益事业,是公共卫生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院前医疗急救纳入本级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保障其与社会经济同步协调发展。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市院前医疗急救发展专项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市、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具体负责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物价、通信、电力、红十字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院前医疗急救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以及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面向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区、农村和学校等单位的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急救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公益宣传,向公众宣传救死扶伤的精神,普及急救知识和技能。
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教职员工和学生进行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宣传教育。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组织开展急救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居民急救意识。
第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培养、聘用、待遇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医务人员从事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稳定院前医疗急救队伍。
 
第二章 急救网络建设
 
第九条本市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由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和“120”急救医院组成。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建设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
第十一条 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院前医疗急救的组织、指挥、调度和急救网络的管理;
(二)负责紧急医疗救援应急物资、装备的储备;
(三)制定院前医疗救援方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四)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随时受理呼救;
(五)保障院前医疗急救指挥调度通讯系统及其设备的正常运行;
(六)负责院前医疗急救信息的登记、汇总、统计、保管和报告,并接受查询申请;
(七)组织开展医疗急救专业培训和社会培训、医疗急救知识科普宣传、急救医学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八)负责监管和调配本市“120”急救车辆;
(九)参与突发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援以及组织重大节日、庆典和大型会议、群众性活动的医疗急救保障工作;
(十)应当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将其纳入院前医疗急救网络:
(一)设有急诊科,并按照标准配备具有医疗急救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执业医师、执业护士;
(二)备有规定数量的急救车辆,车内设备和急救药品、器械符合相关配置标准;
(三)具有完善的医疗急救管理制度;
(四)具备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组织专家评审,确定“120”急救医院,并向社会公布。
在医疗急救资源短缺区域,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指定镇卫生院或者中心卫生院为“120”急救医院,承担院前急救任务,并向社会公布。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指定的“120”急救医院院前急救能力建设,使其具备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能力和条件,并按照本市院前医疗急救发展专项规划,完善医疗急救资源短缺区域“120”急救医院布点,满足当地院前医疗急救的需要。
第十四条 “120”急救医院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服从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的管理、指挥、调度,完成院前医疗急救任务;
(二)建立专业化院前医疗急救队伍,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三)做好院前医疗急救信息的登记、汇总、统计、保管和报告工作,并接受查询申请;
(四)按照有关规定配备“120”急救车辆及其医疗急救药品、器械、急救设备和医务人员等,并对其进行日常管理;
(五)定期开展急救知识、技能的培训及演练;
(六)采取措施,稳定院前医疗急救队伍;
(七)定期向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报告本院的医疗救治能力;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120”急救医院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持续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应当立即向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报告。
鼓励“120”急救医院开展急诊与重症监护一体化建设。
第十五条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包括医师、护士、医疗救护员、急救车辆驾驶员等。
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院前医疗急救的医师、护士应当具备法定资格;
(二)医疗救护员应当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并通过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岗前培训和考核;
(三)急救车辆驾驶员应当具有准驾车型两年以上驾驶经历,具备相应的急救知识和技能,熟悉服务区域交通路线,并通过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岗前培训和考核。
医疗救护员可以从事的相关辅助医疗救护工作包括:
(一)对常见急症进行现场初步处理;
(二)对伤病员进行通气、止血、包扎、骨折固定等初步救治;
(三)搬运、护送伤病员;
(四)现场心肺复苏;
(五)在现场指导群众自救、互救。
第十六条 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120”急救车辆应当配备医师、护士、驾驶员。有条件的,可以配备医疗救护员等辅助人员参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
120”急救医院应当为有需求的患者提供有偿担架搬抬服务,收费标准应当在医疗服务场所、急救车辆醒目位置公示。
第十七条 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医疗救援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急救指挥车、应急保障车。
120”急救车辆按照常住人口每四万人至少一辆的标准配备。
120”急救车辆应当专车专用,由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统一指挥调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禁止使用“120”急救车辆从事非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活动。
鼓励医疗机构配备符合规定要求的医疗转运车辆、设备、人员,为院内病人的转诊、恢复期转运等提供有偿服务。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120”急救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喷涂统一的急救标志,安装、使用统一的警示灯具、警报器,安装卫星定位、无线通讯、车载音视频监控和急救信息传输等系统。
120”急救车辆标志的图案和位置以及“120”急救医院的急救标志,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九条 “120”急救医院应当定期对急救车辆及其医疗急救器械、设备进行维护、保养、清洁和消毒,保持车况良好。“120”急救车辆使用年限超过八年或者行驶里程超过四十万公里的,应当及时更新。
   120”急救医院应当设立“120”急救车辆专用通道和停车位,除“120”急救车辆以外禁止停车。
第二十条 本市探索建立陆、空立体化院前医疗急救网络。
鼓励有条件的“120”急救医院,探索实施陆、空一体化救援。
 
第三章 急救服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专用呼叫号码为“120”。
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日常呼救业务量,设置足够数量的“120”呼救线路、受理席位和指挥调度人员,保障及时接听公众的呼救电话。
指挥调度人员应当熟悉院前医疗急救知识、地理地形和“120”急救医院的基本情况,具备专业指挥调度能力。
第二十二条 公民拨打“120”急救电话应当说明患者所处位置、病情、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以及是否需要搬抬服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年人公共服务信息平台与市医疗急救指挥平台信息和资源共享机制,逐步实现老年病人“120”一键式呼救。
110”、“119”、“122”等应急系统接警时,得知有急、危、重伤病员的,应当告知报警人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
第二十三条指挥调度人员接到呼救信息后,应当按照是否为急、危、重伤病员进行分类和信息登记,按照就急、就近的原则,在接听完呼救信息后一分钟内向“120”急救医院发出调度指令,并根据具体情况对伤病员或者现场其他人员给予必要的急救指导。其中,指挥调度人员获知现场有醉酒人员,认为其可能对本人有危险、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可以同时通知“110”,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派出警力到达现场依法处置。
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应当将“120”呼救专线电话录音、派车记录等资料保存两年以上。
第二十四条“120”急救医院应当在接到调度指令后四分钟内派出急救车辆,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拖延。“120”急救车辆因特殊情况无法到达施救地点的,应当立即向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报告,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急救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急救标志,携带相应的药品、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
第二十五条“120”急救车辆应当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尽快到达急救现场。到达急救现场前,急救人员应当与呼救者保持经常联系,指导自救并进一步确认候车地点。
第二十六条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按照医疗急救操作规范立即对急、危、重伤病员进行救治,并及时、准确地填写电子病历。
急救人员认为伤病员需要送至医疗机构救治的,应当在征得伤病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后,及时将其送往派出“120”急救车辆的医疗机构救治,并通知医疗机构做好收治和院内抢救的准备。派出“120”急救车辆的首诊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急救人员应当立即将急、危、重伤病员就近送往具备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并立即向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 伤病员及其近亲属、监护人提出选择救治医疗机构的,急救人员应当告知其可能存在的风险,在伤病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签字确认后,将其送往所选择的医疗机构,并立即向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急救人员可以拒绝其选择救治医疗机构的要求:
(一)伤病员病情危急,有生命危险的;
(二)所选择的医疗机构距离急救现场较远,可能贻误救治时机的;
(三)发生突发事件需对伤病员进行分流救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对伤病员进行隔离治疗的。
急救人员拒绝伤病员及其近亲属、监护人选择救治医疗机构要求的,应当向其说明理由,并如实记录。
在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下,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接到急救人员的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医疗机构做好收治和院内抢救准备。
第二十八条急、危、重伤病员被送至医疗机构后,急救人员应当及时与接收的医疗机构办理交接手续。接收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对伤病员进行救治。
第二十九条 院前医疗急救的出车、诊察、抢救、治疗等费用,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收费标准应当在医疗服务场所、急救车辆醒目位置公示。伤病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院前医疗急救费用。
在执行院前急救任务中产生的道路通行费由伤病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承担。
120”急救医院不得因费用问题拒绝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院前医疗急救中的医疗费用应当按规定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身份不明或者身份明确但无力支付费用的人员发生急、危、重伤病的,接收的“120”急救医院应当给予救治,不得拒绝、推诿或者延误救治。
对于身份不明的急、危、重伤病员,接收的“120”急救医院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及时甄别其身份。
属于身份不明或者身份明确但无力支付费用的急、危、重伤病员,“120”急救医院可以依据国家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申请补助。
第三十一条公民发现需要急救的急、危、重伤病员,有义务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进行急救呼叫。
鼓励经过急救技能培训或者具备急救专业技能的公民在急救人员到达前,对急、危、重伤病员按照操作规范实施紧急现场救护,其紧急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
在配置自动体外除颤仪等急救器械的场所,经过培训的人员可以使用自动体外除颤仪等急救器械进行紧急现场救护。
对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实施紧急现场救护的公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见义勇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禁止下列扰乱院前医疗急救秩序的行为:
(一)冒用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120”急救医院或者“120”的名称以及“120”急救车辆的标志图案;
(二)设置“120”以外的急救服务电话;
(三)假冒“120”急救车辆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活动;
(四)恶意拨打“120”急救服务电话;
(五)阻碍“120”急救车辆通行;
(六)损毁“120”急救车辆及急救器械、设备;
(七)侮辱、殴打急救人员;
(八)阻碍急救人员施救;
(九)扰乱院前医疗急救秩序的其他行为。
有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急救人员可以向“110”求助,公安机关接到求助后应当及时派出警力到达现场处置。
第三十三条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120”急救医院院前医疗急救工作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四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院前医疗急救监督电话,受理举报或者投诉,对被举报、投诉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属于实名举报或者投诉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医疗紧急救援预案,遇到突发事件需要医疗紧急救援时应当及时启动。“120”急救医院以及其他医疗机构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调度,实施院前医疗急救。
指挥调度人员接到突发事件紧急呼救信息后,应当迅速评估人员伤亡情况,合理调派“120”急救车辆和其他医疗机构的急救车辆。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及时开展救治,收集伤亡信息,并立即向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报告。
发生突发事件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急救活动给予协助。
第三十六条 大型会议或者文体、商业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单位,应当提前三日将会议或者活动的时间、地点、参加人数等有关事项书面告知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
第三十七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体育场馆、会展场馆、酒店宾馆、大型购物和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区、学校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建筑施工、矿山、交通运输、危险品生产经营、大型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容易发生灾害事故的单位,应当建立专业性或者群众性救护组织,配置必要的急救药品和器械,组织人员接受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在灾害事故发生时协助院前医疗急救人员进行现场救治。
鼓励前款规定的场所和单位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应当制定社会急救培训计划,组织实施规范化培训。
警察、消防、保安、导游等人员以及学校体育与健康教师、校医、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参加红十字会、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或者“120”急救医院等具备培训能力的组织所开展的急救知识和技能免费培训。
鼓励公民参加前款规定的组织所开展的急救知识和技能免费培训。
第三十九条 鼓励志愿者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开展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参与院前医疗急救志愿服务活动。
 
第四章 急救服务保障
 
第四十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建设,建立经费、人员、物资保障机制,提高院前医疗急救和突发事件紧急救援能力和水平。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院前医疗急救经费,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院前医疗急救经费,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保障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的正常运转;
(二)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以及紧急医疗救援物资、装备的储备;
(三)加强医疗急救资源短缺区域“120”急救医院的急救能力建设;
(四)院前医疗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演练。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院前医疗急救事业进行捐助和捐赠。
第四十一条市、区县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院前医疗急救工作提供下列保障:
(一)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120”急救车辆管理制度和信息共享机制,为“120”急救车辆的日常管理和优先通行提供保障;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按照有关规定改变车体外观的“120”急救车辆依法办理落户、挂牌、年审等相关手续;向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提供道路交通实况信息;保障“120”急救车辆优先通行,遇到交通拥堵时,应当根据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或者“120”急救车辆的求助及时进行疏导;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设置临时专用通道;
(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扰乱院前医疗急救秩序的违法行为;协助“120”急救医院对身份不明的伤病员进行身份核查;
(四)民政部门应当按照社会救助的有关规定及时做好属于社会救助对象的伤病员的认定和救助工作;
(五)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保障“120”急救车辆优先通行;
(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落实院前医疗急救人员招聘、待遇等政策,研究制定院前医疗急救医疗服务费用报销办法;
(七)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取缔“120”急救医院门前的占道经营摊点;
(八)电信运营企业应当保障“120”通讯网络畅通,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
(九)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保障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120”急救医院的安全、稳定供电。
第四十二条“120”急救车辆可以依法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禁停区域或者路段临时停放,使用消防通道、应急车道。
120”急救车辆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车辆和行人应当主动让行。
对车辆或者行人因让行执行急救任务的“120”急救车辆而导致的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免予行政处罚;对不依法让行的,“120”急救医院可以将其阻碍“120”急救车辆通行的情形通过视频记录固定证据并转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120”急救车辆非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时,不享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道路优先通行权。
第四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设立公益性岗位,用于协助指挥调度、开展急救知识宣传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120”急救医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管理、指挥、调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做好院前医疗急救信息登记、汇总、统计、保管和报告工作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专业化院前医疗急救队伍,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
(四)聘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从事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
(五)未经统一调度,擅自使用“120”急救车辆的;
(六)未在本条例规定时间内派出“120”急救车辆的;
(七)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运伤病员的;
(八)拒绝救治急、危、重伤病员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擅自设置的“120”以外的急救服务电话,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请通信管理部门予以关闭,收回号码资源。
第四十六条 卫生计生、公安、交通等行政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院前医疗急救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淄博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2015年11月17日在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 张鲁辛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政府委托,现就《淄博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2003年1月,市政府颁布了《淄博市社会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办法实施以来,为加强社会医疗急救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高效应对突发事件发挥了重要作用。由于该办法颁布时间较早,已不适应当前和今后院前急救事业发展的需要,急需作出修改,并上升为法规:一是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提高应急保障水平、加强指挥调度型急救模式管理的需要。我市组群式重工业城市、人口城镇化水平高、高危产业比重大、安全生产形势严峻、道路交通情况复杂、物流业发达、群体性事件发生的机率大等特点,要求我们要加大投入,建立运转高效、覆盖广泛的院前急救网络,为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和人民生命健康保驾护航。二是“120”急救医院准入和退出机制不够规范,部分区县和偏远村镇医疗急救网络覆盖不够,城区资源相对集中,偏远农村不足。三是“120”急救医院成份复杂,管理难度大,部分医疗机构及急救人员执行急救任务积极性不高,拒绝出诊以及不依法履行职责等问题比较突出,导致医患纠纷时有发生,需要从制度上加强管理,规范急救行为。四是社会公众普遍缺乏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特别是民警、消防员、导游、体育教师、驾驶员等特定岗位的人群需要加强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培训,亟需专门的制度予以保障。五是“120”特服号唯一性和专业性得不到有效保护,恶意呼叫“120”电话、假冒“120”急救车辆、损毁“120”急救设施设备以及侮辱、殴打、阻挠急救人员等问题仍然存在,需要通过立法加大处罚措施。六是近年来,国家和省市出台了一系列医疗急救、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需要通过立法予以衔接,并贯彻落实。
最近召开的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要坚持共享发展,保障基本民生,增加公共服务供给,从解决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入手,提高公共服务共建能力和共享水平。院前医疗急救就是“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所以,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出台我市的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制度,已势在必行。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为做好《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市卫计委专门成立了起草小组负责草案的调研和起草工作,在广泛调研论证的基础上,起草了《条例(草案)》送审稿,送审稿经市法制办初审后,征求了区县政府、市直部门和政府法律顾问的意见,并将征求意见稿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市法制网、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以及全市卫生内部公文系统全文公示,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今年8月,市法制办就立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组织召开了由市人大法工委、教科文卫委员会工作室、市卫计委、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市医学会院前急救学专业委员会专家参加的立法咨询论证会,根据各方面意见,对草案文本作了修改。9月份,市法制办再次召开了由财政、公安、人社、交通等11部门参加的立法协调会,就立法中的急救经费保障、政策激励措施、急救车辆优先通行等问题,进行了立法协调,形成了《条例(草案)》审议稿,于2015年11月12日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讨论通过。
三、制定《条例(草案)》的主要依据和参考
1、《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条例》;
4、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5、国家卫计委《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
同时借鉴了广州、杭州、长沙、郑州、武汉、南京等地市院前医疗急救立法的先进经验和做法。
四、《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六章四十二条,主要包含了以下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网络建设
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四章 急救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五、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院前医疗急救属性问题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纲要(2015—2020年)的通知》(国办发〔2015〕14号)要求急救中心(站)必须是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原则上由政府举办,国家卫计委对此也作了专门规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明确要求,各级政府要加强城乡急救医疗服务体系建设,并将急救医疗机构纳入专业公共卫生机构,提高公共卫生服务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能力。根据上述规定,《条例(草案)》第五条对院前医疗急救属性作了定位,明确提出“院前医疗急救是政府举办的公益性事业,是公共卫生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正确对院前医疗急救的属性进行定位,才能明确政府在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发展中的主导地位,才能建立科学的人、财、物的投入保障机制。
(二)关于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布局以及准入退出等问题
目前,全市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由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和41处急救站(点)组成,急救站(点)主要依托医疗机构设立。《条例(草案)》第九条从我市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实际出发,构建了以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和“120”急救医院为主体的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并针对城市急救资源相对集中,农村偏远地区急救资源不足等问题,采取有条件准入和根据实际需要指定相结合的方式,对城区“120”急救医院按照规定条件实施准入,农村偏远地区以及医疗急救资源短缺地区,由市卫生计生部门指定当地医疗机构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第十一条)。纳入急救网络的医疗机构,由市卫生计生部门组织考核,经考核、整改不合格的,终止其院前医疗急救活动(第三十四条)。
(三)关于急救电话唯一性等问题
“120”急救电话是国家卫生部、国家信息产业部赋予的急救特服号码,但是长期以来,我市个别医疗机构仍存在私设“120”急救电话问题,一病多车、哄抢病员的现象仍然存在,因私自出车导致无车可派的情况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院前医疗急救秩序,损害了政府形象。《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明确禁止设置其他形式的急救电话,对擅自设置的,由通信部门予以关闭,并收回号码资源。该条同时对冒用“120”急救医院、“120”名称和标示以及假冒“120”急救车辆等扰乱院前急救秩序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
(四)关于高效应对突发事件问题
我市是传统的重工业城市,第二产业发达,化工厂、炼油厂、陶瓷厂等高危产业所占比例高,安全生产形势严峻,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纵横交错,物流业发达,道路交通事故频发,人员密集场所多,群体性事件发生机率增加。为更好的做好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条例(草案)》把应对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和应急物资保障,制定预案,组织演练作为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的重要职责(第十条);规定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经费、人员、物资保障机制,提高院前医疗急救和突发事件紧急救援能力和水平。对于院前医疗急救经费按照现行办法执行(第三十三条)。
(五)关于急救快速反应问题
医疗急救快速反应是高效救治伤病员的重要保证,《条例(草案)》专门建立了快速反应机制,一是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接到呼救信息后一分钟内向“120”急救医院发出调度指令(第十八条);二是“120”急救医院接到调度指令后四分钟内派出急救车辆,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拖延(第十九条);三是急救人员在确保交通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快到达急救现场,出车后二十分钟内不能到达的,应当向呼叫者说明原因并报告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第二十条);四是开设绿色通道,对执行急救任务的急救车辆建立优先通行、免收各类通行费、行人和车辆主动让行等制度,并由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保障和落实(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六)关于特殊人群的急救费用支付问题
“三无”病人急救费用支付问题,历来是舆论的焦点,《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属于身份不明或者身份明确但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人员,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等申请支付。为防止因费用支付问题贻误救治,该条同时规定,上述人员如发生急、危、重伤病,接收的医疗机构应当给予救治,不得拒绝、推诿或者延误救治。
(七)关于急救知识和技能普及问题
现代医学研究表明,心跳呼吸骤停者的最佳抢救是在4分钟内,心脏骤停患者的急救超过10分钟,患者生存率会低于5%,但“120”专业急救人员一般很难在10分钟内赶到现场,如现场“第一目击者”能够及时施救,可以有效提高抢救成功率。对此《条例(草案)》第七条、第十五条对急救知识技能宣传培训和普及,以及火车站、汽车站、体育场馆、会展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建立专业性、群众性救护组织作了规定,并重点对人民警察、消防队员、保安人员、导游、学校体育教师等特殊岗位人群急救培训作了规定,为现场施救、自救互救,抢救生命赢得时间。
(八)关于施救免责问题
对于社会上普遍关注的“见危不救”、“好人难当”等问题,《条例(草案)》第三十条借鉴杭州、北京等地市的做法,对见危施救行为实施立法保护,鼓励经过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具备急救专业技能的公民个人在急救人员到达前,对急、危、重伤病员按照操作规范实施紧急救护,其紧急救护行为应依法受到保护,不承担法律责任。该条旨在倡导弘扬助人为乐美德,宣扬救死扶伤精神,对积极施救可能导致的后果予以免责,患者及其家属不得对此捏造事实和恶意索赔,以解除施救者后顾之忧,唤起社会向上向善的正能量。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审议。
 
  
 
淄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淄博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条例(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6年1月12日在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吴宗乐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5年11月17日,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淄博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总体认为,为规范院前医疗急救行为,提高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水平和应急救援能力,及时有效地抢救急、危、重伤病员,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这个条例很有必要。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工委会同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卫计委和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条例草案印发市有关部门、区县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咨询委员、研究基地、律师咨询团征求了意见;在淄博人大网全文公布,在淄博日报、电台刊发公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首次向各民主党派、部分无党派人士和有关社会组织征求了意见。12月上旬,法工委分别到周村、沂源进行调研,征求了基层有关单位和市人大代表的意见。12月下旬,根据省直有关部门和各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法工委再次组织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2016年1月7日,法制委召开会议,对修改后的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直部门提出,条例草案缺少对“急、危、重伤病员”这一概念的解释,有必要增加。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在条例草案第三条中增加一款,对这一概念作出界定。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区县部门提出,近年来,我市院前医疗急救事业迅速发展,但在普及急救知识、加强技能培训,提升急救能力、规范急救秩序、急救队伍建设等方面缺乏长远打算,有必要制定专项发展规划。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在条例草案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市院前医疗急救发展专项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三、有的省直部门提出,对院前医疗急救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责属于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而非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根据这一意见,在条例草案第六条第一款中,增加了市、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内容;同时,删除条例草案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关于医疗急救指挥机构“监督”职能的规定,并将该项修改为“负责本市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的管理,保障其正常运作”。
四、有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宣传教育上,条例草案未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的职责作出相应规定,建议增加。根据这一意见,在条例草案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内容为“市、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面向机关、企事业单位、社区、农村和学校等单位的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急救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五、有的市人大代表和区县部门提出,医疗急救指挥机构是院前医疗急救的中枢,应按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建设,以满足院前医疗急救、应对突发事件紧急救援的实际需要。根据这一意见,新增一条,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条,内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建设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
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区县部门提出,对于医疗急救资源相对短缺的区域,不仅要解决“120”急救医院的布点问题,更重要的是提升其院前医疗急救能力。根据这一意见,在条例草案第十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三款,内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指定的‘120’急救医院院前急救能力建设,使其具备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能力和条件,并按照本市院前医疗急救发展专项规划,完善医疗急救资源短缺区域‘120’急救医院布点,满足当地院前医疗急救的需要。
七、有的市民提出,加强“120”急救医院急诊科建设,特别是急诊科与重症监护室一体化建设,既有利于急危重伤病员的抢救,又为急救医师、护士提供职业发展平台,有利于稳定院前医疗急救队伍。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在条例草案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二款,内容为“鼓励‘120’急救医院开展急诊与重症监护室一体化建设。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区县部门提出,“120”急救医院应划出“120”急救车辆专用通道和停车位,解决因车辆乱停乱放堵塞院内交通的问题,确保急救车辆快速通行。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在条例草案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三款,内容为“‘120’急救医院应当设立‘120’急救车辆专用通道和停车位,除‘120’急救车辆禁止停车。
八、有的专门委员会提出,驾龄极短的驾驶员,无法保障急救车辆及时、准确、安全地到达急救现场,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三条“驾驶员应当具有准驾相应车型1年以上驾驶经历”的“1年以上”修改为“两年以上”。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
有的市直部门和市民提出,医疗救护员作为一种新型职业,只能作为院前医疗急救的辅助人员,不能替代院前急救医师。修改时,根据这一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第一款,内容为“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120’急救车辆应当配备医师、护士、驾驶员,有条件的可以配备医疗救护员等辅助人员参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
九、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省直部门和立法咨询委员提出,担架员是参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辅助人员,不属于急救人员的范畴。在院前急救实际工作中,有许多伤病员需要担架工,指挥调度人员应询问患者是否需要搬抬服务,对有需求的患者“120”急救医院应提供有偿担架搬抬服务。根据这一意见,修改时,删除了草案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担架员”;同时,增加一款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第二款,内容为“‘120’急救医院应当为有需求的患者提供有偿担架搬抬服务,收费标准应当在医疗服务场所、急救车辆醒目位置向社会公示。”相应地,在条例草案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增加“拨打‘120’急救电话应当说明患者是否需要搬抬服务”的内容。
十、有的区县部门和市民提出,“120”急救车辆应当专车专用,确保将有限的急救资源用于急救,不得用于院内病人的转运或其他医疗服务,条例草案应增加相关规定。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在条例草案第十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第四款,内容为“‘120’急救医院从事非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活动的,应当使用其他救护车辆,不得使用‘120’急救车辆。
十一、有的市直部门提出,在车站、大型购物场所、旅游景区、学校等人员密集场所配置自动体外除颤仪,有利于当场急救,建议借鉴外地做法,增加有关内容。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在条例草案第十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二款,内容为“鼓励前款规定的场所和单位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
十二、有的省直、区县部门提出,条例草案对培训特殊人员的规定缺乏操作性,建议修改;同时增加组织公民培训的内容,明确培训机构和培训结果,增加对红十字会社会培训职责的规定。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后,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内容为“红十字会应当开展急救知识普及工作,组织公民参与社会急救培训。
“人民警察、消防队员、保安人员、导游、学校体育与健康教师、校医以及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员、乘务员等,应当参加红十字会、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或者‘120’急救医院等具备培训能力的组织所开展的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培训合格的,发给合格证明。
“鼓励公民参加红十字会、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或者‘120’急救医院等具备培训能力的组织所开展的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培训合格的,发给合格证明。”
十三、有的市民提出,应研究解决方便空巢老人的急救呼叫问题,建议“120”急救指挥平台与老年人公共服务信息平台实现网络连接、信息共享,通过老年人一键式电话呼救,使指挥调度人员迅速获知老年人的姓名、详细住址、子女联系方式等信息,并及时派车。根据这一意见,在条例草案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内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年人公共服务信息平台与市医疗急救指挥平台信息和资源共享机制,逐步实现老年病人‘120’一键式呼救。
十四、有的市、区县部门提出,在急救现场,经常发生醉酒者侮辱、殴打急救人员或者砸坏、推翻急救车辆的事件,建议增加有关保障措施,以确保急救人员的人身安全、维护急救现场秩序。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在条例草案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内容为“因醉酒拨打‘120’呼救的,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可以同时通知‘110’,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派出警力到达现场。
十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市直部门和市民提出,执行任务途中,“120”急救车辆可能会发生交通事故、遇到交通堵塞或其他病人拦车等情况,不能及时到达急救现场,上述问题如何处理,条例草案未作规定,建议增加这方面的内容。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在条例草案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增加相关内容,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内容为:“‘120’急救车辆因特殊情况无法到达施救地点的,应当立即向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报告,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的内容。

十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关于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的规定,操作性不强,建议细化。根据这一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后,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内容为“指挥调度人员接到突发事件紧急呼救信息后,应当迅速评估人员伤亡情况,合理调派‘120’急救车辆和其他医疗机构的急救车辆。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及时开展救治,收集伤亡信息,并立即向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医疗紧急救援预案,遇到突发事件需要医疗紧急救援时应当及时启动。”

 十七、有的区县部门提出,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接到急救人员、伤病员提出的转院报告,应及时通知相关医疗机构做好抢救准备,条例草案缺少这一规定,建议增加。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在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中增加一款,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内容为“在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下,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接到急救人员的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医疗机构做好收治和院内抢救准备。”
十八、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和市民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关于急救费用收取、公示的规定缺乏操作性,应对公示的位置、“120”急救医院收费标准是否区分公立和民营、道路通行费由谁承担、医疗服务费用是否应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等作出具体规定,同时明确不得因费用问题拒绝或者延误抢救。根据上述意见,参照外地做法,将草案第二十七条修改后,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内容为“院前医疗急救的出车、诊查、抢救、治疗等费用,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收费标准应当在医疗服务场所、急救车辆醒目位置向社会公示。伤病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院前医疗急救费用。

“在执行院前急救任务中产生的道路通行费由伤病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承担。“‘120’急救医院不得因费用问题拒绝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院前医疗急救中的医疗服务费用应当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十九、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直部门提出,关于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费用的伤病员如何解决急救费用问题,国家已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120”急救医院依据规定申请补助即可,无须在条例草案再作详细规定。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修改后,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内容为“属于身份不明或者身份明确但无力支付费用的急、危、重伤病员,‘120’急救医院可以依据国家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申请补助。
二十、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区县部门提出,经过培训的公民对急、危、重伤病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属于见义勇为行为,建议增加鼓励性规定,以弘扬社会正气,传播正能量。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在条例草案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第四款,内容为“对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实施紧急现场救护的公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见义勇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奖励。
二十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区县部门和市民提出,院前医疗急救作为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公益性事业,急救经费应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对经费用途作出具体规定,不应由“120”急救医院承担。从实践情况看,“120”急救医院向伤病员收取的费用不足急救成本的一半,政府应当给予补贴,至于补贴多少应有制度性的评估办法。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借鉴广州、杭州和长沙等地做法,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后,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内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院前医疗急救经费,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院前医疗急救经费,用于下列事项:
......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院前医疗急救成本费用评估制度,定期组织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财政补贴的依据。
二十二、有的立法咨询委员、市民提出,建立“120”急救车辆信息共享机制,有利于对“120”急救车辆的监督管理和通行保障,建议增加该内容。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在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第一项,内容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120’急救车辆信息共享机制,为‘120’急救车辆的日常管理和通行提供保障”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省市有关部门提出,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第四项中关于“120”急救车辆“免收各类通行费用”的规定,与上位法相抵触,应予删除。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区县部门提出,“120”急救医院门前存在占道经营现象,影响急救车辆的出入,建议增加依法取缔的规定。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在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第七项,内容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取缔‘120’急救医院门前的占道经营摊点”。
二十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区县部门提出,条例草案缺少对因让行“120”急救车辆违反交通规则免于处罚,以及不让行如何处理的具体规定,建议增加。根据这一意见,在条例草案第三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内容为“对车辆或者行人因让行执行急救任务的‘120’急救车辆而导致的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免予行政处罚;对不依法让行的,‘120’急救医院可以将其阻碍‘120’急救车辆通行的情形通过视频记录固定证据,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上述证据,依法进行处罚。
二十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淄博市社会医疗急救管理办法》是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应通过法规废止,建议删除条例草案第四十二条中的相关内容。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中一些结构不合理、表述不准确、不规范的条款和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淄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淄博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
修改情况的说明
 
 
2016年3月3日在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吴宗乐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分组审议了《淄博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总的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经广泛征求意见和反复修改,已基本成熟。会上,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1月26日,法工委聘请了省、市相关领域的五名专家,组织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对八个专业性较强的问题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了论证。之后,法工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省直部门的意见、专家论证意见,以及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审查意见,会同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卫计委、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2月3日,将修改后的草案修改稿发送市政府有关领导同志及有关部门征求了意见,2月16日,法工委再次作了研究修改。2月18日,法制委召开会议,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淄博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现将主要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省直部门和专家提出,急救人员缺乏职业发展前景,积极性不高,急救队伍不稳定,是院前医疗急救工作普遍存在的问题之一,建议在急救人员的培养、聘用、待遇等方面实行倾斜政策。根据这一意见,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的内容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培养、聘用、待遇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医务人员从事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稳定院前医疗急救队伍。”
二、有的省直部门和专家提出,解决“120”急救医院院内病人转运车辆的问题,不能简单地规定禁止使用“120”急救车辆,应采取堵疏结合的办法,鼓励有条件的医院购置专门的转运车辆提供社会化有偿服务。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增加相关内容作为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十七条第四款,内容为:“鼓励医疗机构配备符合规定要求的医疗转运车辆、设备、人员,为院内病人的转诊、恢复期转运等提供有偿服务。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三、有的专家提出,随着急救事业的快速发展,政府应探索建立陆空立体化急救网络,鼓励有条件的急救医院探索实施陆空一体化救援。根据这一意见,增加一条作为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二十条,内容为:“本市探索建立陆、空立体化院前医疗急救网络。
“鼓励有条件的‘120’急救医院,探索实施陆、空一体化救援。”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专家提出,社会急救培训不能随意化,应制定年度计划,并按规范和标准进行。根据这一意见,增加相关内容,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内容为:“市、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应当制定社会急救培训计划,组织实施规范化培训。”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专家提出,急救培训属于政府行为,属于公益性、普及性培训,应明确不收费。培训发证涉及设定资质、资格问题,不符合改革要求,建议修改。根据这一意见,删去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培训合格的,发给合格证明。”同时,将其中的“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修改为“急救知识和技能免费培训”。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不属于急救网络建设一章应规范的内容,建议调整到急救服务管理一章。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将这两条修改后调整为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中的“因醉酒拨打‘120’呼救”,内涵界定不够明确,应当修改。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将其修改后作为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三条中的内容:“指挥调度人员获知现场有醉酒人员,认为其可能对本人有危险、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可以同时通知‘110’,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派出警力到达现场依法处置”。
六、有的专家提出,公民实施现场救助,有可能造成被救者的人身伤亡。这种施救行为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应按民法有关规定处理,不属于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内容范围,有关免责内容应当修改。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删去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对造成的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任”。
七、有的专家提出,大型会议或群众性活动的承办单位应提供医疗急救保障服务,预防突发事件发生,建议增加承办单位的义务性规定。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增加一条作为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三十六条,内容为:“大型会议或者文体、商业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单位,应当提前三日将会议或者活动的时间、地点、参加人数等有关事项书面告知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市医疗急救指挥机构。”
八、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专家提出,应发挥志愿者、志愿者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在急救培训、院前医疗急救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建议增加相关内容。修改时,采纳了这一意见,增加一条作为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三十九条,内容为:“鼓励志愿者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开展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参与院前医疗急救志愿服务活动。”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作了其他一些文字修改和结构上的技术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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