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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农业技术推广若干规定(已废止)
(1997年11月14日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12月13日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1998年1月1日
发布时间:2009-08-12 15:41:52  文章来源:市人大法工委   文章作者:淄博人大

    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广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保护农业技术推广者和应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应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县)农业、林业、水利水产、农机、畜牧等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计划、科技、财政、人事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支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科技进步摆在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优先地位,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制定、落实政策措施,完善农技推广体系,壮大农技推广队伍,支持和发展个体私营等各种群众性的农业科研机构和技术服务组织,保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五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引进推广国内外先进农业技术;鼓励、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企业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参与农业技术推广。

  第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由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农民科技示范户构成。

  第七条  市、区(县)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同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领导和上级业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计划和技术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引进、试验、示范、推广农业科研新成果和实用技术;

  (三)负责组织农业技术培训、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四)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其他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第八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国家设在基层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事业单位,负责本乡(镇)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在上级业务部门指导下,向农业生产经营者宣传、示范、推广农业先进技术,传播科技信息;

  (二)指导村级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和农民示范户进行技术推广活动;

  (三)对农民进行技术培训;

  (四)承担上级业务部门布置的试验、示范项目;

  (五)为农业生产提供综合技术服务。

    第九条  村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宣传农业技术知识,落实农业技术措施,为农民生产经营提供服务。

    农民科技示范户在农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通过生产示范,传播农业技术。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人事编制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市、区(县)、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配备人员。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优先录用农业院校毕业生,其人员构成以专业技术人员为主,比例不少于70%。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编制人员不足时,可以从农民技术人员中招聘,但必须经区(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人事部门统一组织考试、考核、择优录用。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证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技术人员以主要精力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扶持和帮助村及各种群众性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和农民技术员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农村开展农业技术培训,提高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和农业劳动者素质。

  第十三条  人事和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应当按国家规定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评定技术职称,聘任技术职务。在考核评聘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技术职称时,应当主要看其推广工作实绩。

  第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农业技术推广和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研究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根据本地农业发展的总体规划,以加快农业科技进步为目标,制定农业技术推广计划。

  第十五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按照农业技术推广计划的要求,根据当地实际,申报年度农业技术推广和科研开发项目,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后,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程序组织实施。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跟踪管理,定期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维护国家、集体和农民的利益,严格按照农业技术推广程序和技术规程,推广新技术项目。

  第十七条  农业科研单位、有关院校、社会团体及个体私营等各种群众性的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和科技人员应当适应市场需要,加强农业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农业技术,加快先进技术在农业生产中的普及应用。

    第十八条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区(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专业学历或者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取得技术员或者农民技术员以上职称。

  第十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各种农业技术服务组织或者个人所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经专家鉴定或者确认有推广价值的;

  (二)经试验、示范,证明在推广地区有先进性、适用性和经济合理性的;

  (三)符合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要求的;

  (四)有利于改善和保护环境的。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进推广农业新技术、新成果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示范,并由市及市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科技行政部门组织农业专家成立可行性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鉴定通过后方可推广。

    农业劳动者根据自愿的原则应用农业技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农业劳动者应用所推广的农业新技术。

  第二十一条  农业劳动者在生产中示范、应用先进农业技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技术培训、资金、生产资料、销售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与农村各类服务组织联合构成技农贸、产供销一体化的科技服务网络,为农业产业化服务。

    鼓励支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农业技术人员领包、承包农业技术推广项目。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并使该资金逐年增长。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下列渠道筹集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

  (一)财政拨款;

  (二)农业发展基金中每年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部分不低于20%;

    (三)科技三项费用中每年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部分不低于30%。

    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农业新技术、新成果的引进、试验、示范、推广,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会同科技、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五条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从其举办企业的以工补农、建农资金中提取一定数额,用于本乡(镇)、本村农业新技术、新成果的示范、推广工作。

  第二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当列入各级政府基本建设计划。上级投资建设的农业技术推广设施,当地政府应当按有关规定安排配套资金。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获得必需的试验基地和生产资料,进行农业技术的试验、示范,并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示范基地、推广服务设施、生产资料及其他资产不受侵占。

  第二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院校创办的农业技术服务实体及个体私营等各种群众性的农村技术服务组织,财政、金融、工商、税务、保险等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在资金、信贷、注册登记、税收、保险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优惠。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其合法收入不受侵占,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原有事业费不得减少。

  第二十九条  在乡(镇)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农业科技人员,按国家及省规定享受浮动工资待遇。新录用的大中专毕业生,到乡(镇)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享受定级工资待遇。

  第三十条  对专职从事和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品工作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实行保健津贴。对已经区(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人事部门考试录用招聘的乡(镇)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由所在乡(镇)按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健。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引进推广或者研究取得农业新技术、新成果,培养农业技术推广人才,普及农业科技知识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在乡(镇)专职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累计男满30年、女满25年,做出一定贡献并从农业技术推广岗位退休的农业技术人员(含本规定第三十条所规定招聘的合同制人员),按其实际工作年限计算,以退休当月的工资数额为标准,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给予每年增发一个月工资的一次性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者或者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给应用者和推广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擅自推广未经试验、示范、鉴定的农业技术的;

  (二)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在农业技术推广和经营服务中,弄虚作假,以次充好,欺骗用户的;

  (四)未经批准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经营活动的;

  (五)平调、侵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办公、经营场所、仪器设备、试验基地和其他财产的;

  (六)挪用、截留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经费的。

  第三十四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经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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