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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淄博市文物保护办法(修订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4-05-16 15:26:51  文章来源:市人大法工委   文章作者:淄博人大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继承历史文化遗产,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我们根据各方面的意见修改后形成了修订草案修改稿。修订草案修改稿现已全文登载于淄博人大网(www.zbrd.gov.cn)首页“立法工作”栏目。欢迎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通过电邮(zbrdfgw@126.com)或传真等方式反馈给我委。
    意见征集截止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
    联系电话:2301725    传真:2304568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14年5月16日

    点击下载《淄博市文物保护办法》
                          

淄博市文物保护办法
(修订草案修改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继承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市、区县人民政府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
    市、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水利与渔业、林业、工商、旅游、规划、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文物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并根据文物保护事业发展需要,逐步增加对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门票收入和其他事业性收入纳入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文物保护事业发展。
    第五条  市、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有权对盗掘、盗窃、走私、倒卖、破坏文物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和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文物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捐赠文物、发现文物上报上交、与文物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追缴文物等在文物保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市、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每三年选择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市级、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需要核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报。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文物保护单位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并公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埋设保护界桩,并建立保护机构或者聘请文物保护员负责管理。
    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下列要求划定:
    (一)单体古建筑、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从边界线起二十米内为保护范围,从保护范围边界线起一百米内为建设控制地带;
    (二)群体古建筑、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从边界线起三十米内为保护范围,从保护范围边界线起二百米内为建设控制地带;
    (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刻,从边界线起十米内为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参照本款第一项、第二项划定。
    第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二)修建人造景点;
    (三)生产、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四)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或者栽植、移植大型乔木和修建构筑物;
    (五)建窑、取土、采石、开矿、毁林、排污、深翻土地;
    (六)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其他建设工程;
    (七)刻划、涂污、损坏文物;
    (八)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标志,损坏文物保护设施;
    (九)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临淄齐国故城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遗址保护规划要求限期拆除、迁移或者改造;农业生产的耕作深度不得超过四十厘米。
  第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需要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时,其式样、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而必须迁移、拆除省级、市级和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应当依法报请审批。
  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具备收藏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十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维护、维修、复建等不得改变文物的原状,其文物维修复建方案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同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区县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国有纪念建筑、古建筑,可以依法建立博物馆、纪念馆、设置文物研究、保管机构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征得市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批。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区县文物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市、区县文物行政部门登记公布为文物暂时保护单位,参照同级文物保护单位予以保护。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或者鲜明地域特色的传统村落、乡土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确定保护名录,明确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促进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利用。
  第十八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前,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向当地文物行政部门交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考古发掘工作结束后,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在省文物行政部门验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提交考古发掘工作总结和出土文物清单。
  第十九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上、地下文物丰富地区包括以下区域:
  (一)张店区杏园街道,四宝山街道,房镇镇,傅家镇,南定镇;
    (二)淄川区般阳路街道,松龄路街道,钟楼街道,将军路街道,昆仑镇,寨里镇,双杨镇、洪山镇;
    (三)博山区城东街道,城西街道,山头街道,白塔镇,八陡镇,域城镇;
    (四)周村区大街街道,丝绸路街道,永安路街道,青年路街道,北郊镇,萌水镇,南郊镇,王村镇;
    (五)临淄区各街道、镇;
    (六)桓台县城区街道,索镇镇,果里镇,唐山镇,新城镇,田庄镇;
    (七)高青县田镇街道,芦湖街道,青城镇,高城镇,花沟镇,唐坊镇;
    (八)沂源县南麻街道,历山街道,东里镇,悦庄镇,南鲁山镇。
    市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文物调查、普查的结果,对地上、地下文物丰富地区进行适当调整,并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二十条  在地上、地下文物丰富地区进行占地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当地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其中,进行占地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报请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发现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合文物行政部门制定保护措施。
  在地上、地下文物丰富地区内规划成片开发的土地,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在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组织考古调查、勘探,考古调查、勘探费先由市、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垫支,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后由建设、生产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文物行政部门自受理考古调查、勘探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应当组织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做出考古调查、勘探结果意见书,并送达建设单位。对没有文物埋藏的,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施工;有文物埋藏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的规定进行原址保护、迁移或者发掘,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列入建设工程预算。建设、生产单位应当与考古研究机构签订文物调查、勘探或者发掘协议,并及时支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生产中发现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生产,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并向文物行政部门上交出土文物,不得擅自处理。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并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深入挖掘、合理利用本行政区域内文物资源,积极发展文化事业、文化产业、文化旅游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二十五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文物的保护和合理利用,研究开发相关文化产品,建立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使用、馆舍建设、经费保障、税收政策等方面予以扶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服务,对文物利用进行专业指导。
  第二十六条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免费向社会开放。鼓励非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免费向社会或者向中、小学生开放。
  第二十七条  借用国有馆藏文物应当依法签订文物藏品借用协议。协议应当包括借用国有馆藏文物藏品的名称、等级、借用期限、无偿或者有偿方式、保护责任等内容,并按规定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或者批准。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工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追缴的涉案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三十日内无偿归还原收藏单位或者移交同级文物行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被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所造成破坏文物的行为,由组建该机构的单位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十条第一项至六项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管理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农业生产耕作深度超过四十厘米的,由临淄区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变耕作方式,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在报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批准前,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或者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改变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擅自在地上、地下文物丰富地区进行占地五千平方米以上两万平方米以下的建设工程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损毁、灭失等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不立即停止施工、生产,造成文物损毁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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