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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淄博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6-07-12 15:35:51  文章来源:  文章作者:

 

 
 
 
为加强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地下管线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对《淄博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法工委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城环委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条例草案修改稿现已全文登载于淄博人大网(www.zbrd.gov.cn首页“立法工作”栏目。欢迎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通过)以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等方式反馈给我委。
    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16年7月31日。
   
联系人:马 健          联系电话:2310028  
传真:2301725          电子邮件:zbrdfgw@126.com
 
                        淄博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16年7月12日   
 
 
 
淄博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地下管线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档案信息等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概念界定】本条例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工业等管道线缆和地下综合管廊以及相关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地下综合管廊,是指建于地下用于容纳两类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第四条【管理原则】地下管线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先行、统筹建设、属地管理、分工负责、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并将地下管线普查、补测补绘以及地下管线信息综合管理系统维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部门职责】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建设综合管理工作。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协调工作,负责做好地下管线基础信息普查、档案信息管理和地下管线信息综合管理系统维护等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国土资源、交通运输、规划、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行业管理部门职责】地下管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以及各自职责,对地下管线建设、运行维护和安全等工作实施行业监管:
(一)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电力行政管理和电力执法工作;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通信、广播电视网络以及其他专用通信网络的规划、建设工作;协调通信运营企业做好事故应急救援的通信保障工作;
(二)水利与渔业管理部门负责涉及地下管线的水利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涉及地下管线的水利水电施工和监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市供水管网工程及设施的规划、建设、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供水管线事故抢险救援预案等工作;
(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地下管线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责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在厂区(包括化工园区、工业园区)外公共区域的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原油、成品油、天然气、煤层气、煤制气长输管道安全保护和城镇燃气管道除外)及其附属设施的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四)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工程的规划、建设和安全监督管理;居民生活集中供热工程的规划、建设和安全监督管理;制定并组织实施燃气、供热事故抢险救援预案等工作;
(五)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工业压力管道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定并组织实施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等工作;
(六)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雨水、污水管线建设工程的规划、建设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城市雨水、污水事故抢险救援预案等工作;
(七)油区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途输送石油、天然气管道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八条【权属单位责任】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对所属管线的建设、运行维护、质量和安全等承担主体责任。
第九条【鼓励技术创新】鼓励、支持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和新设备,提高地下管线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水平。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对地下管线进行标识、定位和探测。
第十条【保护和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地下管线的义务,有权对损毁、侵占、偷盗、破坏地下管线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规划
 
第十一条【规划编制】地下管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管线专项规划,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地下管线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应当具有前瞻性,并与地下空间、道路交通、城市轨道交通等规划相衔接。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将地下管线专项、综合规划的控制要求纳入规划内容。
第十二条【规划实施】编制和实施地下管线专项规划、综合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宜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二)同类管线应当合并建设;
(三)新建、改建、扩建道路配套管线应当同步入地
)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现有架空通信、110千伏以下等级电力线路,应当埋入地下;超过110千伏等级电力线路,应当配合城市建设逐步入地;
)新建管线避让已建管线,临时管线避让永久管线,要管线避让主要管线,小口径管线避让大口径管线,压力管线避让重力自流管线,可弯曲的管线避让不宜弯曲的管线;
  ()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净距、垂直净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净距,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数据资料的查询和详查】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前,以及从事地下开挖、爆破、钻探等活动前,应当到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查询建设区域的地下管线数据资料。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数据资料,组织现场详查,形成现状资料,并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
无数据资料或者资料不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探测,形成现状资料。
第十四条【规划许可】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到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由道路建设单位一并办理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的立项、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规划核实】经规划许可的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技术服务中介机构验线并出具验线报告,符合规划要求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验线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发验线确认书。建设单位收到验线确认书后,方可开工建设。
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规划核实。
 
第三章 建设
 
第十六条【计划管理】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制定本单位下一年度地下管线工程建设计划,报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管理部门,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综合地下管线工程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七条【审图报建】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和桥梁建设工程以及新建住宅小区、各类园区和公共建筑的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取得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八条【会商会签】地下管线建设工程报建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管理单位,对毗邻地下管线相互关系、安全防护等事项进行会商、会签,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非地下管线建设工程报建后,对毗邻地下管线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组织会商、会签。
第十九条【施工许可】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经济和信息化、水利与渔业、公用事业等相关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与道路建设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由道路建设单位牵头同步办理地下管线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责任和义务】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负责,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以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的现状资料;
(二)制定地下管线施工安全防护措施,组织编制施工地段既有地下管线的保护方案;
(三)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地下管线管位;
(四)同步敷设地下管线金属标识和信标;
(五)监督测绘单位完成地下管线覆土前测量和竣工测绘;
(六)收集、整理、归档、移交工程竣工档案信息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道路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责任和义务】施工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施工管理措施和安全事故处置应急预案,设置安全围栏、施工标牌和警示标志;
(二)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施工;
(三)损坏毗邻管线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报告管线权属单位和有关部门;
(四)发现不明地下管线或者图纸标注与现状资料不符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
(五)非开挖施工敷设地下管线的,应当绘制轨迹图,标注起点和终点坐标、走向、轨迹以及埋深;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相关单位职责】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勘察、测绘、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与地方的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地下管线的勘察、测绘、设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规范、设计文件和监理规范的要求,对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道路挖掘】因地下管线工程施工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穿越道路增设管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征得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影响交通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声像和测绘】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建设过程中,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制作声像资料。
地下管线覆土前和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进行工程测绘。
建设工程声像资料制作、测绘费用,应当计入工程造价。
第二十五条【竣工验收】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需要分段竣工验收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章 地下综合管廊
 
第二十六条【管廊规划】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和运营的管理工作。
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管廊建设要求】城镇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应当根据功能需求,同步规划建设地下综合管廊,或者为地下综合管廊预留规划空间。
老城区应当结合旧城提升改造、道路改造、河道治理、地下空间开发等,因地制宜、统筹安排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在交通流量较大、地下管线密集的城市道路、轨道交通、地下综合体等地段,城市高强度开发区、重要公共空间、主要道路交叉口、道路与铁路或者河流的交叉处,以及道路宽度难以单独敷设多种管线的路段,应当优先建设地下综合管廊。
第二十八条【管廊建设融资】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地下综合管廊,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贴、贷款贴息等多种形式,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鼓励入廊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优先参与管廊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
地下综合管廊的建设、运营单位由市、区县人民政府通过招标、委托或者其他方式依法确定。
第二十九条【重复建设管理】地下综合管廊建成区域,已在地下综合管廊中预留管线位置的,不得在地下综合管廊以外建设相应的管线。除因技术要求无法纳入地下综合管廊的或者与外部用户连接的管线外,不得重复建设管线。
第三十条【管廊运行维护】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单位负责地下综合管廊本体及其附属设施的运营管理;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管理单位负责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以及日常管理。
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工作机制,并与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管理单位相互配合,做好突发事件处置和应急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有偿使用】地下综合管廊的使用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入廊管线的权属单位应当向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单位交纳入廊使用费和日常维护费,费用收取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市人民政府在必要时可以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第五章 运行维护
 
第三十二条【行业部门责任】行业管理部门对地下管线运行维护实施监督管理,制定和组织实施地下管线安全应急处置预案。
第三十三条【运行维护主体责任】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管理单位在地下管线运行维护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期评估运行状态,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
(二)建立地下管线巡护制度,开展日常巡护和定期维护工作,做好巡查和维护记录,及时修复破损、老化的地下管线;
(三)对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介质以及可能产生其他危险情形的地下管线所涉区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测;
(四)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和风险管理工作机制,定期排查地下管线隐患,制定整改方案和台账,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对不能立即消除的隐患实施动态监控;
(五)制定本单位地下管线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报行业管理部门备案;按照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发生管线事故后,按照预案组织实施抢修,并向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四条【故障险情处置】地下管线出现故障、险情时,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抢修需要挖掘道路、影响交通或者占用绿地的,可以先行抢修并同时通知道路、公安、交通运输、园林等主管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抢修后管位变化或者管线迁移的,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自抢修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有关信息资料报送相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禁止行为】在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擅自在地下管线上方进行爆破、钻探、挖掘作业;
(三)偷盗、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
(四)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管线安全警示标志;
(五)排放、倾倒腐蚀性物质;
(六)堆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质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七)擅自接驳、改装、拆除地下管线;
(八)其他危及管线安全和妨碍管线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废弃管线处置】地下管线废弃的,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报经相关行业管理部门批准,予以拆除,并采取技术措施消除安全隐患;不能拆除的,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安全处置。
废弃的地下管线拆除或者安全处置后,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拆除、安全处置的有关资料向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并报告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
 
第六章 档案和信息
 
第三十七条【管理使用原则】地下管线建设工程档案和信息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标准统一、资源整合、信息共享、安全保密、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数据管理】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地下管线探测及信息化技术规程,组织基础信息普查和补测补绘,建立地下管线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并及时将普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录入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根据探测及信息化技术规程,建立并维护各自的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实现与地下管线信息综合管理系统的数据共享,并对其信息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管理单位应当于每年六月底、十二月底以前,向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报送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实时信息数据,并对信息数据的质量负责。
第三十九条【档案移交】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签订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移交责任书。
建设单位应当自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移交竣工档案,同时提供测绘成果、声像资料以及竣工档案的电子文档。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应当自接收竣工档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城建档案接收证明书。建设单位移交的竣工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条【查询与保密】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权属单位、管理单位查阅本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线建设工程档案的,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不得收取查询费用。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查阅、利用系统中非本专业管线信息数据,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地下管线信息综合管理系统信息数据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验线确认书,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工程报建手续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建设单位未同步敷设地下管线金属标识和信标的,以及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地下管线工程未经测绘覆土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施工单位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要求设置安全围栏、施工标牌和警示标志,或者损坏毗邻管线未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的,由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或者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六个月至一年。
第四十五条【监理单位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监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监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禁止行为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由相关行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废弃管线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未按规定拆除废弃管线且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或者未进行安全处置的,由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废弃管线未备案、报告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八条【相关单位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移交竣工档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行政机关及人员责任】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管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概念解释】本条例所称道路是指城市道路。
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地下管线管理活动,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例外规定】军事专用地下管线、长输管线和企业内部地下管线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淄博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草案)》的情况说明
-2016年6月28日在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上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 王树银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政府委托,现就《淄博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地下管线是城市的重要基础设施,是保障城市运行的“生命线”,在能源输送、信息传递、排涝减灾等方面发挥着重大作用。近年来,伴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快速发展,地下管线的建设速度不断加快,规模日渐庞大,种类和构成也越来越复杂,问题越来越突出,损坏、泄漏、爆炸、内涝等事故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城市运行秩序。2012年8月14日,市政府颁布了《淄博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办法》,办法实施以来,为规范我市地下管线建设和信息管理,保障管线质量安全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由于该办法颁布时间较早于国内其他城市,已不适应当前和今后地下管线管理工作的需要,亟需作出修改,并上升为法规。主要体现在:一是地下管线安全事故隐患频现。部分地下管线建设单位依法建设意识淡薄,私自敷设管线、日常维护不到位,老化管线不及时更新等违法行为和安全隐患时有发生。亟需通过立法提高探测作业、现场挖掘、钻探、顶管、拖管等特定岗位的人群对地下管线的安全保护意识和技能,保障作业现场地下管线安全;二是部门监管职责交叉不清。目前,我市有7大类28种管线,涉及15家管理部门,110余家产权单位。在地下管线管理工作中,存在着多头管理、各行其是、职责不清等问题,阻碍了管理工作的规范有效开展,给监管带来盲区;三是国家最新政策不能予以落实。近年来,国家及省市对地下管线管理工作高度重视,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规定。例如:2013年9月份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意见》(国发[2013]36号),2014年6月份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27号),2015年8月份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1号)等文件,均对地下管线管理提出了更规范、更适合城市发展的新要求。结合我市实际,需要通过立法予以衔接,并贯彻落实。
通过制定本条例,进一步明确地下管线行业管理部门、权属单位、管理部门、建设单位等的职责义务,夯实地下管线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以及档案和信息管理的制度根基,并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同时着眼长远,对综合管廊提出前瞻性的制度和措施。因此,制定本条例十分必要和迫切。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为做好地下管线立法工作,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专门成立了起草小组负责草案的调研和起草工作。自2015年底,针对我市地下管线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起草小组认真总结经验、广泛调研论证,并借鉴其他省市先进经验和做法,起草了《条例(草案)》送审稿。送审稿经市法制办审查修改后,征求了管线行业管理部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权属单位的意见。之后又将征求意见稿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市法制网、《淄博晚报》全文公示,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针对征求意见情况,已在《条例(草案)》中作了充分吸纳;5月11日,召开了由住房城乡建设部、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及省内外有关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对许可事项、质量安全的保障措施等问题进行了论证;5月17日、18日,市法制办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分别到高新区、临淄区进行实地立法调研;5月26日,市法制办再次以立法协调会的形式,就立法中的部门管理职责、优化建设手续办理、推动信息化建设等问题,征求了编办、发改、经信、规划、安监、油区管理等15个部门的意见,形成了《条例(草案审议稿)》,于2016年XX月XX日市政府第XX次常务会讨论通过。
三、制定《条例(草案)》的主要依据和参考
    起草《条例(草案)》,主要依据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
同时,还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2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1号)、《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鲁政办发[2015]16号文件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淄政办发[2015]11号)等文件,并借鉴参考了国外及陕西、河北、杭州、珠海、昆明等其他省市的立法经验和做法。
四、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八章五十一条,主要包含了以下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
    第三章 建设
    第四章 综合管廊
    第五章 运行维护
    第六章 档案和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五、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部门职责问题。《条例(草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了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地下管线管理的相关工作,指定内设机构和人员具体承担本部门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进一步确定了电力、弱电的行业管理部门,还对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管理单位的职责做了具体规定。这对于落实责任,避免监管盲区,进一步规范我市地下管线管理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二)关于现状资料问题。地下管线数据资料作为城建档案的组成部分,为城市规划、建设提供重要的数据支撑,为城市安全运行提供必要的数据保障。《条例(草案)》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前,以及从事地下开挖、爆破、钻探等活动前,应当到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查询建设区域内地下管线现状数据资料。通过此项规定,将有效保护毗邻管线安全运行,避免安全事故发生。
(三)关于提高审批效率问题。在新建、改建、扩建道路过程中,存在着道路及配套地下管线手续多头办理、程序交叉繁杂的问题。实际工作中,除雨、污水管线相关手续随道路一起办理外,其他专业管线手续由各自权属单位分头办理,管线建设不能与道路同步敷设,“拉链马路”现象频现。《条例(草案)》第十二条规定: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由道路建设单位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第十六条规定: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由道路建设单位牵头同步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如此规定,可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符合打造“三最城市”的要求。
(四)关于综合管廊问题。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指导意见》要求,《条例(草案)》专门对综合管廊规划、融资、入廊管理、运行维护等问题提出了前瞻性的制度和措施。其中,第二十四条规定:“城镇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应当根据功能需求,同步规划建设综合管廊,或者为综合管廊预留规划空间。老城区应当结合旧城提升改造、道路改造、河道治理、地下空间开发等,因地制宜、统筹安排综合管廊规划建设。”目前,我市综合管廊尚处于试建阶段,无经验和制度可循,详细、具体的“管理办法”建议另行制定。
(五)关于运行维护问题。地下管线的运行维护管理是保证管线安全运行的前提,《条例(草案)》通过多项措施的设定,为管线安全运行提供制度保障。一是明确运行维护职责。地下管线权属、管理单位负责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维护,负责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及日常管理,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监督管理,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负责综合管廊本体及其附属设施的运营管理;二是对危害管线的行为作出禁止规定。第三十二条明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存在占压、损坏、改装、挪移等危及和妨碍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的行为,并在第四十四条设定了处罚条款;三是对废弃管线进行安全处置。废弃管线如果不进行安全处置或者处置不当,极易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如南京“7.28”丙烯爆炸事故。《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建立了管线废弃制度,提出了安全处置措施,是保障城市安全的一项重要举措。
(六)关于档案和信息管理问题。条例(草案)》通过多项措施的设定,保证了地下管线档案资料和数据信息能及时归集,并有效提供利用。一是通过地下管线普查、工程测绘以及档案资料和数据信息移交报送等措施,保证了管线资料的及时归集;二是通过地下管线信息综合管理系统的建立与维护,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地下管线信息服务;三是设定保密制度,为确保地下管线数据安全提供保障。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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