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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办法
发布时间:2023-06-14 17:40:52  文章来源:淄博人大  文章作者: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特定问题调查权,增强监督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开展特定问题调查是履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职权,就某一专门问题所进行的调查活动,是行使监督权的一种重要方式。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重大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调查委员会是对某一特定问题依法设立的临时性组织,此问题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自行解散。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先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提议内容,应包括理由和根据。
  第五条  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关于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提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审议。会议期间召开主任会议,听取各小组召集人关于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该提议的审议意见,提出关于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决定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表决。
  第六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组成人员不得少于五人,由主任会议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七条  调查委员会开展调查工作,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实地查看、调阅资料、听证询问、专项审查、科学鉴定等方式。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本行政区内的国家机关和有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等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提供材料的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对其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接受被调查对象提供的利益;未经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同意,不得擅自与被调查对象联系。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八条  调查委员会在开展调查工作时,遇到阻力或者受到非法干扰,可以要求有关机关予以协助,或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要求有关机关予以协助,保证调查工作顺利进行。
  第九条  特定问题调查一般应在调查委员会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十条  调查委员会的调查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全面、真实地收集各种情况。调查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反映客观事实的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调查事由、调查过程、调查结论、结论依据以及处理建议等。
  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如对调查报告有不同意见者,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写明。
  第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主任会议决定将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二)市人大常委会听取、审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提出意见,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及有关专家应对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解释、说明;
  (三)市人大常委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和审议情况,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四)对撤职案所组织的调查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决定是否将撤职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和作出决定。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不将撤职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对该撤职案的处理即行结束。
  第十二条  对有关特定问题作出的决议、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提出,并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有关特定问题作出的决议、决定,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审签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送交有关机关执行,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持续跟踪监督决议、决定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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