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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大召开《淄博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新闻发布会
发布时间:2016-12-30 16:55:53  文章来源:  文章作者:马健

 

 
  12月27日,市人大召开《淄博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新闻发布会,主要目的是通报立法过程和《条例》主要内容,让全社会更加深入了解和掌握《条例》的内容,增强依法办事的意识,切实贯彻落实好这部地方性法规,进一步推动我市地下管线管理工作的开展。《条例》在2016年11月26日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公布,自2017年1月1日实施。《条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市地下管线管理工作走上了法制化轨道。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研究室和市住建局、市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处,淄博日报、淄博电视台、鲁中晨报等10家住淄主要新闻媒体单位参加。
会上,法工委通报了立法过程和《条例》的主要内容,会同市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处,对记者有关问题进行了详细介绍和答复,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条例》两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关于政府、有关部门的职责和有关单位的责任问题
《条例》规定了市、区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行业管理部门、权属单位等在地下管线管理中的职责。第五条规定:“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并将地下管线普查、补测补绘以及地下管线信息综合管理系统维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六条规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建设综合管理工作。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协调工作,负责做好地下管线基础信息普查、档案信息管理和地下管线信息综合管理系统维护等工作。发展改革、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规划、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规定:经信、水利、安监、公用事业、质监、市政工程管理、油区管理等地下管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以及各自职责,对地下管线建设、运行维护和安全等工作实施行业监管。第八条规定:“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对所属管线的建设、运行维护、质量和安全等承担主体责任。”
(二)关于规划编制与核实的问题
《条例》对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和综合规划的编制,以及地下管线建设工程验线和规划核实等做了具体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地下管线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管线专项规划,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地下管线行业管理部门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和综合规划应当具有前瞻性,并与地下空间、道路交通、城市轨道交通等规划相衔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将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和综合规划的控制要求纳入规划内容。”第十五条规定:“经规划许可的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验线并出具验线报告,符合规划要求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验线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发验线确认书。建设单位收到验线确认书后,方可开工建设。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三)关于架空的通信、电力线路埋地敷设的问题
城市架空线缆,好像“蜘蛛网”横跨在道路上空,不仅影响城市的整体美观,也存在安全隐患,架空线缆入地整治是创新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举措。《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城市建成区内现有的架空通信、110千伏以下等级电力线路,应当埋入地下;超过110千伏等级电力线路,应当配合城市建设逐步埋入地下。”
(四)关于施工安全控制的问题
地下管线属于隐蔽性工程,施工前若不能掌握区域内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极易对管线造成破坏,导致施工安全事故发生。为此,条例要求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摸清地下管线分布情况、采取防护措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前,以及从事地下开挖、爆破、钻探等活动前,应当到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查询建设区域内的地下管线数据资料。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数据资料,组织现场详查,形成现状资料。无数据资料或者资料不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探测,形成现状资料。形成的现状资料,应当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取得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后,应当组织相关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管理单位,对毗邻地下管线相互关系、安全防护等事项进行会商、会签,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应当对会商、会签进行协调。非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对毗邻地下管线有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组织会商、会签。”
(五)关于提高建设手续办理审批效率的问题
《条例》规定,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其规划、许可手续由道路建设单位牵头办理。这既解决了建设不同步的问题,又大大提高了审批的效率,符合打造“三最城市”的要求。第十四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到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由道路建设单位牵头办理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的立项、规划许可手续。”第十九条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公用事业等相关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手续。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由道路建设单位牵头同步办理地下管线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
(六)关于道路挖掘管理的问题
随意开挖城市道路,不仅浪费公共资源、影响交通,而且带来安全隐患,是公众普遍关注的问题。条例规定,占用、挖掘道路,应当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并公告。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地下管线工程施工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穿越道路增设管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征得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影响交通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由施工单位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第二十九条规定:“地下管线出现故障、险情时,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同时向相关行业管理部门报告。抢修需要挖掘道路、影响交通或者占用绿地的,还应当同时通知道路、公安、交通运输、园林等主管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及时补办相关手续。”
(七)关于地下管线运行维护的问题
 由于地下管线具有隐蔽性,管道容易发生淤积、堵塞、腐蚀、渗漏等问题,这些问题如不及时发现、排除,必然导致“跑冒滴漏”现象的发生。《条例》规定了多项措施,为地下管线运行维护提供了制度保障。
一是明确运行维护职责。第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地下管线的义务,有权对损毁、侵占、盗窃、破坏地下管线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业管理部门对地下管线运行维护实施监督管理,制定和组织实施地下管线安全应急处置预案。”第二十八条规定了权属单位、管理单位在地下管线运行维护中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运行状态评估、日常巡护和定期维护、危险区段重点监控、隐患排查治理等。第四十一条规定:“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单位负责地下综合管廊本体及其附属设施的运营管理;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管理单位负责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以及日常管理。”
二是规定了危害地下管线的禁止性行为。第三十条规定,在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占压、损坏、改装、挪移等危及和妨碍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的行为。
三是规定对废弃管线应当进行安全处置。废弃管线如果不进行安全处置或者处置不当,极易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如南京“7.28”丙烯爆炸事故。第三十一条规定:“地下管线废弃的,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报经相关行业管理部门批准,予以拆除,并采取技术措施消除安全隐患;不能拆除的,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安全处置。废弃的地下管线拆除或者安全处置后,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将拆除、安全处置的有关资料向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并报告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
(八)关于地下管线档案和信息的管理、使用问题
《条例》对地下管线档案和信息管理和使用的原则、信息综合管理系统的建立与维护、信息报备与共享、查阅使用、竣工档案移交等问题做出了具体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市、区县城建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地下管线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实行动态管理。地下管线权属单位也应当建立各自的专业管线信息系统,与地下管线信息综合管理系统的数据共享。第三十四条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签订竣工档案移交责任书。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移交竣工档案,同时提供测绘成果、声像资料以及竣工档案的电子文档。第三十五条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查阅、利用信息数据,但应遵守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手续。
(九)关于地下综合管廊的建设和管理问题
关于地下综合管廊的建设与管理,《条例》单设一章(第六章),从规划、建设、运行维护等方面作了相应规定,为推进地下综合管廊的建设提供了保障。《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地下综合管廊管理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的其他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和运营的管理工作。”
1、关于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第三十七条规定:“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2、关于地下综合管廊的建设区域,第三十八条规定:“城镇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应当根据功能需求,同步规划建设地下综合管廊,或者为地下综合管廊预留规划空间。老城区应当结合旧城提升改造、道路改造、河道治理、地下空间开发等,因地制宜、统筹安排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在交通流量较大、地下管线密集的城市道路、轨道交通、地下综合体等地段,城市高强度开发区、重要公共空间、主要道路交叉口、道路与铁路或者河流的交叉处,以及道路宽度难以单独敷设多种管线的路段,应当优先建设地下综合管廊。”
3、关于地下综合管廊的建设资金筹集和建设、运营单位的确定问题。第三十九条规定:“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地下综合管廊,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贴、贷款贴息等多种形式,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鼓励入廊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优先参与管廊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地下综合管廊的建设、运营单位由市、区县人民政府通过招标、委托或者其他方式依法确定。”
4、关于在地下综合管廊建成区域能否建设其他管线的问题。第四十条规定:“在地下综合管廊建成区域,除因技术要求无法纳入综合管廊的管线外,各类管线应当全部纳入地下综合管廊,不得在地下综合管廊以外建设管线。”
5、关于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单位、权属单位、管理单位的职责划分问题。第四十一条规定:“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单位负责地下综合管廊本体及其附属设施的运营管理;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管理单位负责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以及日常管理。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工作机制,并与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管理单位相互配合,做好突发事件处置和应急管理等工作。”
6、关于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的交纳。第四十二条规定“入廊管线的权属单位应当向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单位交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收费标准由供需双方参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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