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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已废止)
发布时间:2018-09-26 15:29:09  文章来源:  文章作者: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已废止)

  (1997年3月28日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0年5月31日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00年6月30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8月29日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国土绿化条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0年1月16日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本农田的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本行政区域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应当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 市、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的统一管理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基本农田的农业生产、水利设施、水土保持和地力保养等有关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建设、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搞好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第七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和名、特、优、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经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蔬菜生产基地;

  (三)高产、稳定农田和其他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以及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的中、低产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其他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需要给予特殊保护的耕地。

  需要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的耕地,不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逐块定位、划界,由区(县)人民政府分片设置保护标志,予以公告;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管理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毁灭、谎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档案资料和统计资料;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第十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第十一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必须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及经批准的规划用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鼓励和提倡农村居民住宅向多层发展。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乡镇企业应当使用荒地、劣地和其他闲置地,凡不进入乡镇工业小区的,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二)建坟、挖砂、取土、建窑、建房、采石、采矿等破坏耕地;

  (三)堆放固体废弃物;

  (四)毁坏水利和水土保护设施;

  (五)排放可能造成土地污染的废水、废渣、废气;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十六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被占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至12倍缴纳耕地开垦费,专项用于开发整理新的耕地。

  第十七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补充与所占耕地同等数量和质量的基本农田,并报市以上人民政府验收。同时,在批准用地一年内组织开垦新的耕地。无土地后备资源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异地开垦。

  第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从批准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建设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被占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收取土地闲置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满两年未动工建设的,除按规定收取土地闲置费外,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对人为弃耕抛荒基本农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每年按照被占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收取土地闲置费;弃耕抛荒两年以上的,除按规定收取闲置费外,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收回其土地承包权。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所收取的土地闲置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非农业建设临时使用基本农田的,应当按照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确定和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并应当在临时用地期满后三个月内恢复原种植条件。

  第二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一条 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和培肥地力。提倡和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禁止施用损害地力或者破坏土壤结构的劣质化肥及其他化学、生物物质。

  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计划地组织群众开垦宜农荒地,整治废弃地,以稳定和扩大基本农田的面积。

  开垦宜农荒地、整治废弃地,必须采取水土保护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三条 利用各类土地后备资源开发耕地、复垦旧村用地增加基本农田以及改造中、低产田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按规定给予资金补贴。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篡改、伪造、毁灭、谎报基本农田保护区档案资料和统计资料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土地原状,可以并处每平方米15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三)项禁止性规定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土地的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五条第(四)、(五)项禁止性规定的,由水利、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挪用、截留或者擅自减免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追回挪用、截留的资金,追缴减免的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向基本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造成基本农田严重损害的,由环保、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认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外的其他耕地和土地的保护,按照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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