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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已废止)
发布时间:2018-09-26 15:16:19  文章来源:淄博人大  文章作者:

  淄博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已废止)

  (1996年5月29日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0年11月30日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00年12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8月29日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国土绿化条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0年1月16日废止
 

  第一条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保障城乡居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凡需屠宰的生猪必须到定点屠宰厂(场)进行屠宰。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但是,农民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条市、区(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税务、公安、物价、环保等部门或者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做好生猪屠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定点屠宰厂(场)选址应当符合全市设置规划、区(县)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远离医院、幼儿园、学校、敬老院、社会福利机构、居民集中住宅区以及畜禽养殖场等场所;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病猪隔离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五)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六)有必要的冷藏设施、消毒药品和污染物处理设施及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

  (七)有生猪和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八)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法定保护区域内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第六条 在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内,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引导个体屠宰户,在自愿的基础上联合开办定点屠宰厂(场)。

  较大规模的养猪场可以附设定点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业。

  第七条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区(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畜牧兽医、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和条件进行审查,经书面征求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应当悬挂于显著位置。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健全生猪屠宰加工、检疫检验、定期消毒、财务、统计制度。

  第九条 定点屠宰厂(场)可以提供代宰服务,并按规定收取加工费。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划定服务范围,客户可以任意选择屠宰厂(场)或者跨区域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及经营户应当依法缴纳税费。具体收缴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必须具有生猪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检疫,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其中国家确定实行自行检疫的肉联厂、屠宰厂的检疫,由厂方自行负责,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经检疫合格的的生猪产品,必须出具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统一的检疫证明,并加盖验讫标志。

  第十二条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发布的肉品卫生检验规定。经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由主检人员签发检验证明,胴体加盖肉品品质合格印章,方可出厂(场)。

  发现一、二类疫情,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四条 国家确定实行自行检疫、检验的单位应当根据检疫、检验任务,配备相应的检疫、检验人员和必要的检疫、检验设施。

  第十五条定点屠宰厂(场)的检验人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同等学历水平,并经考核合格。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屠宰检疫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

  检疫、检验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借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第十六条生猪屠宰加工、经营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体检合格、核发健康证后,方能上岗。

  第十七条对检疫检验出的病害生猪及胴体,必须就地强行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十八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进入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具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具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验讫标志。

  第十九条经营猪肉产品的摊点,应当具备固定货棚、销售柜台和防蝇、防尘设施。盛装生猪产品的容器和切割工具,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条运输生猪产品的工具应当保持清洁。长途拉运生猪产品,应当使用冷藏车;短途运输,应当上苫下垫,防止污染。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定点屠宰厂(场)违反本办法规定屠宰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生猪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资格。

  发现一、二类疫情没有及时报告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或者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定点屠宰厂(场)对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规定处理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缴纳税费的,由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有关规定处罚。偷税抗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乱设关卡,非法干预生猪生产者、经营者跨行政区域经营或者故意刁难客商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因非法扣押生猪或者生猪产品,给货主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八条  生猪屠宰管理、检疫人员及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对制止、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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